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聲,295,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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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羅啟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誣告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8 年度執助字第49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中華民國一○八年三月六日桃檢坤
申一○八執助四九一字第一○八九○一四九三○號函所為不准受刑人羅啟文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啟文(下稱異議人)涉犯誣告罪,經本院刑事庭於民107 年7 月4 日判決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0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異議人於108 年2 月19日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08 年2 月19日傳票,通知應於108 年3 月11日報到並入監執行,異議人即於同年2 月22日具狀向桃園地檢檢察官聲請易服勞動服務,惟桃園地檢檢察官於108 年3 月6 日即以查無法定理由為由,否准異議人之聲請,惟該處分內容中,並無記載否准異議人聲請之理由,且本案異議人僅因一時思慮不周,致觸犯本案犯罪,上訴審期間均極力向被害人道歉,以及表示願賠償損失,惟因被害人所提金額過鉅,致異議人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異議人本案犯行之惡性實屬輕微,且現已尋得正當工作,前亦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之宣告,檢察官未考量異議人是否有「執行顯有困難」或「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逕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原理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2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制度,旨均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條第4項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以符合制度之意旨。
而該項所規定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 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固係立法者賦與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之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惟於裁量之際,仍應遵守法律規範,回歸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受刑人之特殊事由,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並考量易刑處分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適用上不宜過苛,執行檢察官應就個案何以符合該例外要件詳以說明,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否則裁量權之行使即有瑕疵,難謂適法允當。
三、經查,異議人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281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嗣經檢察官及異議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08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8 年1 月2 日確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並於108 年2 月13日囑託桃園地檢代為執行,經桃園地檢通知異議人於108 年3 月11日報到執行。
異議人並於108 年2月27日具狀向桃園地檢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桃園地檢於108 年3 月6 日以桃檢坤申108 執助491 字第1089014930號函覆異議人仍應依指定期日報到執行等語,業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895 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士林地檢署108 年2 月13日士檢家執戊108 執895 字第10800006007 號函、桃園地檢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異議人108 年2 月27日刑事聲請狀、桃園地檢桃檢坤申108 執助491 字第1089014930號函附卷可參,應堪認定。
是異議人所受刑之宣告為有期徒刑3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屬得易服社會勞動者,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則有關宣告有期徒刑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裁判事項,檢察官自應就具體個案加以認定,並說明其認定之依據、理由。
然觀上開桃園地檢桃檢坤申108 執助491 字第1089014930號函,該函文主旨欄僅記載「就台端聲請不入監執行本署108年度執助字第491 號案件刑罰一事,查無法定理由,台端應予傳喚期日到庭入監執行,請查照」,說明欄則僅記載「該案件依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281 號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臺端對該判決若有疑義應提起上訴」,全未說明何以駁回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具體理由,其裁量明顯具有瑕疵,執行檢察官當應衡酌本案具體情狀,考量刑罰之目的、犯罪之情節及受刑人本身主客觀條件等因素,據以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不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而難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資以審慎行使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限。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遭駁回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既有如前所指之可議,是異議人以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諭知上開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前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再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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