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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陳萬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 年度執沒字第21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
再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
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
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
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亦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則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
而依前述監獄行刑法之規定,可知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等,衡情其費用不多,予以酌留即可。
另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7 年6月4 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 號函附卷可參。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萬益(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DELL筆記型電腦1 臺(價值新臺幣【下同】約2 萬5000元)、現金1000元、黑色隨身硬碟1 個(價值1000元)、黑色手錶1 只(價值500 元)、HTC 耳機1 副(價值1500元)、存簿、印章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案件業於107 年11月13日確定,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下稱鹿草分監)執行中。
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就其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主文中未扣案之「DELL筆記型電腦1 臺(價值約2 萬5000元)、現金1000元、黑色隨身硬碟1 個(價值1000元)、黑色手錶1 只(價值500 元)、HTC 耳機1 副(價值1500元)」等,總額合計為2 萬9000元,依法執行追徵,並以108 年1 月21日士檢貴執卯107 執2173字第1080002871號函囑託受刑人現執行監所(即鹿草分監)在2 萬9000元之範圍內,就監所保管之受刑人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酌留3000元隔月亦不累計) 後,餘款匯送士林地檢署執行沒收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上開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屬實,因本案確定判決諭知裁判之法院為本院,則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該案之指揮不當為由,向本院提出抗告,就其意旨顯係就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另參酌前揭所述,執行檢察官係依前開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執行,當屬有據。
(二)受刑人以附件之抗告狀聲明異議,除其引用之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訴願法第58條第2項及憲法第16條規定,應與本件並無關聯外,受刑人指稱: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係由受刑人之家人寄予受刑人在監購買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並非受刑人自己所賺取云云。
然查,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係受刑人入監攜帶或監外送入受刑人之金錢,受刑人既可申請支用,並在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實屬受刑人之財產無訛,縱保管金係由受刑人之家屬寄予受刑人,非其個人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但該等金錢既由家屬贈與受刑人,依法即為受刑人所有財產,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之標的,故受刑人稱保管金為其家屬之工作所得,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否則有連帶處罰受刑人家屬,牴觸憲法保障人民生命、財產權規定之虞云云,並非有據。
況檢察官對受刑人該等財產為執行時,為兼顧其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已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本院參酌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之規定,認受刑人在監執行時,獄方已供應其膳宿,並提供必要之醫療資源,故其日常所需者並無大筆開銷之必要,故執行檢察官每月酌留3000元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在監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而不致使其陷於窘境之情,亦兼顧執行沒收裁判之實益性。
此外,受刑人亦未指明有何應予個別審酌之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而有適度提高酌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必要金錢之具體情形,自難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何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生存權(最低生存條件)、財產權,而有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事。
從而,首揭聲明異議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騌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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