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聲,297,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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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董國全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08 年度金訴字第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董國全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遵期給付和解金,被告已無與其餘同案被告串證之虞,請改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並請斟酌相關犯罪所得並非均由被告所取得,且和解金均係由家人代為張羅給付,被告經濟能力並非甚佳,請將交保金訂於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內,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應否准許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自應檢視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必要性是否繼續存在進行論斷。

所謂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

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而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本案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分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7 號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惟被告坦承有一同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予「金馬」等人之行為,且有卷內相關共同被告、證人之證述,及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之罪罪嫌重大。

被告先前自承曾將手機內與被告陶怡如、陳思婷之對話紀錄刪除,且本案雖已起訴,然尚未行審理程序,相關共同被告亦尚未經詰問,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參與集團後,於短時間內即詐騙三名被害人,亦顯有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8 年1 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惟查:⒈被告於嗣後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且有被害人指述、交易明細、取款資料在卷可憑,已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罪,其罪嫌確屬重大。

⒉而被告聽從共犯「金馬」等人之指示,於被害人匯款後,多次指示共同被告陳思婷出面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且本案被告、共同被告陳思婷、陶怡如雖已遭查獲並為本院羈押中,然以本案犯案情節觀之,本案詐騙集團之首腦「金馬」、「小武」等人均未遭到查獲,可知本案詐騙集團之首腦及主持、操縱、指揮者現均未受公權力拘束,而有繼續進行集團犯罪之高度可能,是被告如經交保釋放出所,因原實施犯罪之外在條件未有明顯改善,極易再次與「金馬」、「小武」等人接觸而從事犯罪,客觀上有繼續從事相同犯行之傾向,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仍有羈押之原因。

⒊是本院審酌本案乃集團式犯罪,被告於107 年10月間與同案被告陳思婷、陶怡如密集提領詐騙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已非單一、偶發之財產犯罪型態足資比擬,危害社會治安非輕,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本案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所受部分損害,然本案亦尚未行審理程序之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告自承僅能提出3 萬元金額作為擔保,惟其所涉犯之本案犯行為最輕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前開擔保金額與之相較顯不相當,及為維護不特定社會大眾財產安全之考量,並確保被告於日後審理、執行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綜上,本院認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且無其他有效之替代手段,而有羈押之必要;

被告復未提出有同法第114條各款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事由。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至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全數給付賠償金云云。

惟被告事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僅為犯後態度良好與否而為量刑審酌之有利因素,尚非審理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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