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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中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李中保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81年度訴字第740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中保(下稱被告)於民國80、81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36 號判決後,遂於93年4 月27日到案執行,嗣於95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保證金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而制訂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並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後,因覓保無著,再經檢察官改以5 萬元具保後,已由具保人李許麗淑於81年6 月11日出具現金保證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士林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存卷可查(見士林地檢署81年度偵字第3957號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固堪認定,惟上開刑事保證金既係由李許麗淑繳納,且其收繳機關為士林地檢署,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3項、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非具保人之被告本不得聲請發還上開刑事保證金,且其發還應由原收繳機關即士林地檢署辦理,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亦非有據。
況查,被告所涉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36 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上開保證金業經士林地檢署於93年6 月26日發還予具保人李許麗淑,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士林地檢署93年6 月4 日士檢執乙九十二執一00六字第15761 號函文及臺灣桃園女子監獄96年6 月26日保管款收款收據附卷可憑(見士林地檢署93年度執更字第258 號卷第37、38頁),準此,上開刑事保證金既經士林地檢署發還予具保人李許麗淑,則被告再向本院為本件發還保證金之聲請,更屬無據。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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