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聲,299,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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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維毅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108 年度重訴字第2 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5 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
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1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羈押處分係受命法官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訊問後所為,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予被告陳維毅收執,有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押票回證可稽,被告上開聲請撤銷處分尚未逾法定期間,其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
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外,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無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
考諸上揭條文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第703 號裁定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修正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6961 至16963 、17458 、17459 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08 年3 月5 日訊問後,以被告固然坦承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強盜之行為,然因有被害人、證人及其餘共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受傷照片、對話譯文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所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又依其供述內容與其餘共犯所陳情節亦有不符,參以被告所涉情節較其餘共犯為重,並基於主導之地位,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處分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㈡被告固就其所為僅坦承犯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涉傷害及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嫌,有證人即被害人游宏偉、房天雲、證人藍仟雅、房紋州、王品濤、謝宜庭、李姓少年(真實姓名詳卷)及同案被告邱啟峰、王彥喆、王士峰、袁柏暘、胡皓鈞之證述可憑,並有被害人游宏偉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房天雲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檢驗報告、傷勢照片、案發相關地點之監視器畫面、被告等人向房紋州取贖之錄音譯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同案被告邱啟峰與林竑甫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房天雲臉書貼文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犯罪嫌疑重大。
參以被告所被訴之罪名係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之供述情節經核與相關證人、同案被告所述互有出入,又被告對於本案係為主導之地位,其所述內容避重就輕,尚有就相關證人、同案被告均尚未經交互詰問以待查明,衡諸本案所涉重刑,其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或勾串共犯、證人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處罰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
再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擄人勒贖等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準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處分違法,亦難謂可採。
㈢準抗告意旨另稱:本件係被告與被害人游宏偉、房天雲存有債務糾紛,是游宏偉、房天雲所交付之財物,係基於債務關係,被告固然對於游宏偉、房天雲實施傷害及妨害自由之行為實有不該,然被告主觀上或客觀上均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成立擄人勒贖罪嫌之餘地,而被告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罪既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要無從符合羈押之原因云云。
惟按羈押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或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為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法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等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法定事由存否及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即羈押要件之審查,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屬本案實體應予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係。
被告是否確有本件犯行,仍待日後實體審理。
而被告涉犯本件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業如前述;
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具體事由存在,足使人相信被告具備被指涉犯罪之初始犯罪嫌疑即為已足,與認定犯罪事實須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屬有間。
依上所述,準抗告意旨所稱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本件犯行,被告不符羈押要件,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案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審酌卷內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事由,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108 年3 月5 日為羈押處分,核無不當或違誤之處。
本件被告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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