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凱丞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陳士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34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⑴本案之證人即共犯程建傑、查獲員警王健宇(聲請書誤載陳健宇)李光益等人固業經本院詰問調查完畢,無偽造、變造、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共犯之虞,已無羈押之理由。
⑵被告楊凱丞於偵查期間,根本未收到任何傳喚及通知,亦無收受傳票,被告根本無從得知其已轉換為被告身分,無法認定被告有逃亡、串證、滅證之可能及動機,本案羈押應屬違法:①證人到庭陳述時證稱聲請人並無收到任何傳票請聲請人到案說明,此有108 年1 月9 日審判程序筆錄可證。
②依照前揭證人證述,可知聲請人根本無從得知其已轉換為被告之身分,不知檢警拘提被告楊凱丞之理由,亦無從妨礙檢調偵辦,且就客觀證據觀之,除被告程建傑之證述外,根本無從認定聲請人有任何犯罪事實,而所有本案證據均已遭警檢扣案,聲請人毫無湮滅刑事證據之理由以及可能性。
③聲請人根本無法知悉其於本案中係為被告身分,自然依照其既定行程安排出國洽商並購買來回機票,豈能僅以聲請人安排出國,即認定其有逃亡之虞,甚不合理。
且依照一般經驗法則,殊無在事發一個多月後才計畫逃亡並透過海關監控之正常出境管道逃亡之道理。
④對聲請人所做僅有境管限制,卷宗資料內並無拘票。
⑤又聲請人自審判程序起,其所供證詞一致,又目前仍於羈押中,顯無與被告程建傑串供之可能,是以聲請人持機票出國非為逃亡應屬合理。
為此聲請准予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停止原對於被告之羈押處分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復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
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
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次按法律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
是法院羈押被告時,即應審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695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三、被告楊凱丞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本案共犯程建傑供述、證人證述、被告與程建傑間之訊息、紀錄截圖、監視畫面截圖、新北市警局鑑驗書、相關扣案手機內語音、訊息擷取畫面等資料,現場初步報告、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書、扣案毒品、槍枝及子彈等物在卷可稽,認被告楊凱丞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等罪罪嫌重大,所涉犯之罪嫌均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其於本案犯行敗露後,欲出境至柬埔寨時為員警持拘票拘獲,而認有有逃亡之虞,本案另有共犯許淳凱尚未到案,其供述與共同被告程建傑供述互核不一,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 款規定,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嗣被告於本院107 年12月12日之準備程序中,全部坦承犯行,本院合議庭遂就其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先予以解除限制。
又本案之證人即共犯程建傑、查獲員警王健宇(聲請書誤載陳健宇)李光益等人固業經本院詰問調查完畢,然查:㈠本件承辦員警於107 年7 月19日下午18時許埋伏於案發現場承租之套房及查獲共同被告程建傑之時,被告楊凱丞即在該案案現場附近駕駛汽車流連觀看,且知悉犯行敗露,程建傑已為員警查獲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坦承在卷(本院卷第76頁),復據共同被告程建傑於偵查中供承無訛(107 年度偵字第11084 號卷一第154 頁),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王健宇於本院亦證稱被告楊凱丞於案發後即對被告楊凱丞實施出境管制,其行縱消失未返家等語(本院卷第381 、382 頁),顯見被告楊凱丞於知悉犯行敗露後,行蹤不定,有規避到案而逃亡之情形甚明。
㈡被告楊凱丞係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準備出境前往柬埔寨時為警拘提到案,並未居住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號2樓戶籍址,亦非居住在被告前於其之前所撰刑事抗告狀上所稱之新北市新莊區,而係居住在新北市泰山區信華一街7 號11樓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告知本人通知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310 、319 、320 、335 、358 頁),是被告所稱斯時其係居住在新北市新莊區,無從知悉已受通知到案說明云云,並非事實,無可採信。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
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楊凱丞所涉犯罪有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 、4 款事由,逕予拘提,有檢察官核發之拘票1紙在卷可稽(107 年度偵字第11084 號卷第257 頁),聲請人認為並無檢察官核發之拘票云云,已非事實。
再者,證人王健宇於本院固證稱於拘提被告楊凱丞到案前未曾對其通知到案詢問說明案情等語,然被告楊凱丞於犯後已有行縱不明逃亡之情形,且其所涉犯之上開各罪為最輕本刑均為逾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76條規定不經傳喚逕行拘提,於法並無不合。
㈣被告楊凱丞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縱或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非謂被告自認其已就案情經過毫無隱瞞詳實敘述,或就所知坦言陳述於法院、清楚交代案情,羈押原因即行消滅,須視案件進行程度有無尚待釐清部分定之,復衡以本案目前尚未確定,且被告涉案情節,係販賣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罪犯行,查獲之毒品數量甚多,其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達3 支,堪認其犯罪情節尚非輕微,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及情節非輕,亦可預期將來各罪量刑暨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非輕,衡情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加增,因認被告客觀上有逃亡之動機,亦有逃匿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本院考量被告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若命被告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佐以被告等上揭犯行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楊凱丞羈押處分尚屬適當,至被告等及辯護意旨主張被告等均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之虞云云,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自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是聲請人以具保等替代方式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