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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崇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崇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崇勝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第12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3 、6 、9 至1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13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
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且揆之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13罪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 年9 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本院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二)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裁定、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 至5 、7 至8 、13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故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張崇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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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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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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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9 月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000 元折算1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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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 年7 月25日上│105 年7 月25日上│106 年6 月9 日下│
│ │午7 時許 │午7 時10分許 │午某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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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士林地檢105 年度│士林地檢105 年度│士林地檢106 年度│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1907 號 │毒偵字第1907 號 │毒偵字第152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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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 ├────┼────────┼────────┼────────┤
│最 後│案 號 │105 年度審訴字第│105 年度審訴字第│106 年度審訴字第│
│ │ │593 號 │593 號 │492 號 │
│事實審├────┼────────┼────────┼────────┤
│ │判 決 │106 年8 月28日 │106 年8 月28日 │106 年8 月28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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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 ├────┼────────┼────────┼────────┤
│確 定│案 號 │105 年度審訴字第│105 年度審訴字第│106 年度審訴字第│
│ │ │593 號 │593 號 │492 號 │
│判 決├────┼────────┼────────┼────────┤
│ │判 決│106 年9 月29日 │106 年9 月29日 │106 年9 月29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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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是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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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士林地檢106 年度│士林地檢106 年度│士林地檢106 年度│
│ │執字第5452號 │執字第5453 號 │執字第545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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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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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10月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 │日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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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 年6 月13日下│106 年5 月13日中│106 年3 月28日晚│
│ │午為警採尿前回溯│午某時許 │間某時許 │
│ │4 日內之某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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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士林地檢106 年度│士林地檢106 年度│士林地檢106 年度│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1525 號 │毒偵字第1278 號 │毒偵字第181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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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 ├────┼────────┼────────┼────────┤
│最 後│案 號 │106 年度審訴字第│106 年度審易字第│106 年度審訴字第│
│ │ │492 號 │1574 號 │485 號 │
│事實審├────┼────────┼────────┼────────┤
│ │判 決 │106 年8 月28日 │106 年8 月31 日 │107 年3 月6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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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 ├────┼────────┼────────┼────────┤
│確 定│案 號 │106 年度審訴字第│106 年度審易字第│106 年度審訴字第│
│ │ │492 號 │1574 號 │485 號 │
│判 決├────┼────────┼────────┼────────┤
│ │判 決│106 年9 月29 日 │106 年9 月30日 │107 年3 月31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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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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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士林地檢106 年度│士林地檢106 年度│士林地檢107 年度│
│ │執字第5455號 │執字第6057號 │執字第286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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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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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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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 │有期徒刑10月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 │日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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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 年3 月28日晚│106 年5 月4 日上│106 年5 月6 日下│
│ │間某時許 │午7 時許 │午4 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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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士林地檢106 年度│士林地檢106 年度│士林地檢106 年度│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1816 號 │毒偵字第1235號、│毒偵字第1235號、│
│ │ │第1237號 │第12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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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 ├────┼────────┼────────┼────────┤
│最 後│案 號 │106 年度審訴字第│107 年度審訴字第│107 年度審訴字第│
│ │ │485 號 │373 號 │373 號 │
│事實審├────┼────────┼────────┼────────┤
│ │判 決 │107 年3 月6日 │107 年4 月13 日 │107 年4 月13 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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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 ├────┼────────┼────────┼────────┤
│確 定│案 號 │106 年度審訴字第│107 年度審訴字第│107 年度審訴字第│
│ │ │485 號 │373 號 │373 號 │
│判 決├────┼────────┼────────┼────────┤
│ │判 決│107 年3 月31日 │107 年5 月14日 │107 年5 月14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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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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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士林地檢107 年度│士林地檢107 年度│士林地檢107 年度│
│ │執字第2868 號 │執字第2870號 │執字第28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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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10 │ 11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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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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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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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 年6 月20日中│106 年8 月8 日晚│105、106年間某日│
│ │午12時20分許為警│上6 時40分許為警│ │
│ │採尿前回溯96小時│採尿前回溯96小時│ │
│ │內之某時 │內之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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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士林地檢107 年度│士林地檢107 年度│士林地檢107 年度│
│年 度 案 號│毒偵緝字第19號、│毒偵緝字第19號、│偵字第1129 號 │
│ │第20號 │第2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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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 ├────┼────────┼────────┼────────┤
│最 後│案 號 │107 年度審訴字第│107 年度審訴字第│107 年度審訴字第│
│ │ │127 號 │127 號 │225 號 │
│事實審├────┼────────┼────────┼────────┤
│ │判 決 │107 年4 月23 日 │107 年4 月23 日 │107 年5 月15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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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 ├────┼────────┼────────┼────────┤
│確 定│案 號 │107 年度審訴字第│107 年度審訴字第│107 年度審訴字第│
│ │ │127 號 │127 號 │225 號 │
│判 決├────┼────────┼────────┼────────┤
│ │判 決│107 年5 月20日 │107 年5 月20日 │107 年6 月11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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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士林地檢107 年度│士林地檢107 年度│士林地檢107 年度│
│ │執字第3077號 │執字第3077號 │執字第3649 號 │
│ ├────────┴────────┼────────┤
│ │編號10至1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 年│ │
│ │度審訴字第12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1 年8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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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3 │(以下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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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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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000 元折算1 │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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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 年7 月16日凌│ │ │
│ │晨某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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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士林地檢107 年度│ │ │
│年 度 案 號│偵緝字第10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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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 │
│ ├────┼────────┼────────┼────────┤
│最 後│案 號 │107 年度審簡字第│ │ │
│ │ │500 號 │ │ │
│事實審├────┼────────┼────────┼────────┤
│ │判 決 │107 年8 月16日 │ │ │
│ │日 期 │ │ │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 │
│ ├────┼────────┼────────┼────────┤
│確 定│案 號 │107 年度審簡字第│ │ │
│ │ │500 號 │ │ │
│判 決├────┼────────┼────────┼────────┤
│ │判 決│107 年9 月10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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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士林地檢107 年度│ │ │
│ │執字第576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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