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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世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世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世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高世明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前所為,且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2、5、7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1、3、4、6所示之罪則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高世明已於108年1月3日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及捺印之刑事聲請狀(其中附表編號4部份案號誤載為106年度審簡字第1511號)在卷足稽,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合上限(即有期徒刑3年5月)、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8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7之罪為同類型犯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高世明所犯如附表編號1、3、4、6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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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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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圖利容留性交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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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 │日。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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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11月13日晚上8時許│106年4月11日為警採尿時│105年12月間起至106年1 │
│ │ │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月9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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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 │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第2924號 │第1288號 │16091號、第198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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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本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上易字第2498號 │ 106年度審易字第1695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151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6/12/27 │ 106/10/31 │ 107/03/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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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上易字第2498號 │ 107年度上易字第317號 │ 107年度審簡字第151號 │
│判 決├────┼───────────┼───────────┼───────────┤
│ │判 決│ 106/12/27 │ 107/04/09 │ 107/04/22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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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 是 │ 否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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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
│ │620號 │2473號 │77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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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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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幫助詐欺取財罪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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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 │日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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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年6月7日中午12時許 │106年9月21日晚上7時、8│ 104年8月11日 │
│ │ │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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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 │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 │士林地檢106年度偵緝字 │
│年 度 案 號│第1475號 │第2418號 │第7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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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本院 │ 本院 │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551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3111號 │ 107年度簡字第101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 107/03/28 │ 107/06/28 │ 107/06/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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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本院 │ 本院 │ 本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551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3111號 │ 107年度簡字第1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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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 決│ 107/05/02 │ 107/07/09 │ 107/07/16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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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 是 │ 否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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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
│ │ 3073號 │4183號 │42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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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7 │ (以下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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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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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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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年6月29日為警採尿時│ │ │
│ │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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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士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第62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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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本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審易字第693號 │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 107/07/1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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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本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審易字第693號 │ │ │
│ ├────┼───────────┼───────────┼───────────┤
│判 決│判 決│ 107/07/30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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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 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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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 │
│ │ 463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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