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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德幸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08 年度執聲付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德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高德幸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於100 年9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10年2 月。
於100 年1 月1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8 年3 月8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高德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74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7 年6 月、3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7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100 年1 月12日送監執行,其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8 年3 月8 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558050 號函核准假釋。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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