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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璦麟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8 年度執聲付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璦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乃以:受刑人張璦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及有期徒刑5 月,送監執行後,經法務部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乃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並由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5 月確定,嗣於接續執行中經法務部於108 年3 月8 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567870 號核准假釋,縮刑期滿日為108 年8 月1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8 年3 月8 日法授矯字第1080156787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
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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