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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國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89號、107年度執字第6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國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國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考。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再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126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1至3、6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2年6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上開數罪併罰中之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揆諸上開說明,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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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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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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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5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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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03.12 │106.03.24 │106.08.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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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 │士林地檢107年度偵緝 │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639號 │字第64號 │字第23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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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3469號 │107年度易字第221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612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08.08 │107.05.16 │107.06.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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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3469號 │107年度易字第221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612號│
│ ├────┼──────────┼──────────┼──────────┤
│判 決│判 決│106.09.06 │107.06.14 │107.06.13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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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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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1、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 │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 │
│ │ 字第15015號 │第4219號 │第4899號 │
│ │2、已執行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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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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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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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5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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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05.20(聲請書誤 │106年6月1日18時25分 │106.05.10 │
│ │載,應予更正) │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 │ │(聲請書誤載,應予更│ │
│ │ │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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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 │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 │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824、5916號 │字第4824、5916號 │字第12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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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126 │107年度上易字第1126 │107年度簡上字第63號 │
│ │ │號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08.29 │107.08.29 │107.10.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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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126 │107年度上易字第1126 │107年度簡上字第63號 │
│ │ │號 │號 │ │
│ ├────┼──────────┼──────────┼──────────┤
│判 決│判 決│107.08.29 │107.08.29 │107.10.22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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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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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1、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5444號 │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 │
│ │2、經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第68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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