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聲,319,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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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嘉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嘉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唐嘉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復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於數罪併罰案件,已執行完畢之罪仍得與未執行完畢之罪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816 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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