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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東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東峰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準此,關於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否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現行法賦予受刑人有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不區分上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使受刑人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
故檢察官如未經受刑人之請求,即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減刑或定其應執行刑時,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如又重複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蔡東峰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茲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部分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併合處罰,然依卷內現存事證,未見有何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或同意就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資料;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雖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然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緝字第2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既已與他罪所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任意擇其中部分數罪再行與他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從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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