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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聖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聖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曾聖邦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曾聖邦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 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
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則對於原欲易科罰金之受刑人難認有利;
而依修正後規定,受刑人可依其意願,可選擇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可選擇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繳納罰金,而不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受刑人有選擇定應執行刑與否之權,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詳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經查,受刑人曾聖邦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決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
而其所犯附表編號3 至4 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1 至2 、5 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於108 年3 月5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曾聖邦出具之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
又其所犯如編號1 至2 所示之犯罪,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16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罪,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1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分別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被告聲請與如附表編號1 至2 、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曾聖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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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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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妨害自由 │
│ │條例 │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4 月│
│ │7 月 │7 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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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0.12.29 │101.04.07 │101.02.23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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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 │基隆地檢101 │基隆地檢101 │基隆地檢101 │
│機關年度及案│年度少連偵字│年度少連偵字│年度少連偵字│
│號 │第15號、第20│第15號、第20│第15號、第20│
│ │號、101 年度│號、101 年度│號、101 年度│
│ │偵字第1962號│偵字第1962號│偵字第1962號│
│ │、第1994號、│、第1994號、│、第1994號、│
│ │第4980號、 │第4980號、 │第4980號、 │
│ │101 年度少連│101 年度少連│101 年度少連│
│ │偵緝字第3 號│偵緝字第3 號│偵緝字第3 號│
├───┬──┼──────┼──────┼──────┤
│ │法院│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 ├──┼──────┼──────┼──────┤
│ │案號│103 年度上訴│103 年度上訴│103 年度上訴│
│最 後│ │字第3168號 │字第3168號 │字第3168號 │
│事實審├──┼──────┼──────┼──────┤
│ │判決│105.11.23 │105.11.23 │105.11.23 │
│ │日期│ │ │ │
├───┼──┼──────┼──────┼──────┤
│ │法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號│106 年度台上│106 年度台上│106 年度台上│
│ │ │字第1015號 │字第1015號 │字第1015號 │
│ ├──┼──────┼──────┼──────┤
│ │判決│106.06.08 │106.06.08 │106.06.08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是否得易科罰│ 否 │ 否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備註 │基隆地檢106 │基隆地檢106 │基隆地檢106 │
│ │年度執字第 │年度執字第 │年度執字第 │
│ │2207號 │2207號 │2208號 │
│ ├──────┴──────┤ │
│ │編號1 至2 經臺灣高院以103 │ │
│ │年度上訴字第3168號判決定其│ │
│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 │ │
│ ├─────────────┴──────┤
│ │編號1 至4 經基隆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126│
│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併科新臺│
│ │幣3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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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4 │ 5 │
├──────┼──────┼──────┤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槍砲彈藥刀械│
│ │管制條例 │管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3 年│
│ │併科新臺幣3 │4 月併科新臺│
│ │萬元 │幣5 萬元 │
├──────┼──────┼──────┤
│犯罪日期 │104 年間至 │106.04.25 │
│ │106 年4 月6 │ │
│ │日 │ │
├──────┼──────┼──────┤
│偵查(自訴) │基隆地檢106 │士林地檢106 │
│機關年度及案│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
│號 │2540號 │7024號、第 │
│ │ │7471號 │
├───┬──┼──────┼──────┤
│ │法院│基隆地院 │士林地院 │
│ ├──┼──────┼──────┤
│ │案號│107 年度訴字│107 年度審訴│
│最 後│ │第86號 │字第454 號 │
│事實審├──┼──────┼──────┤
│ │判決│107.04.13 │107.12.12 │
│ │日期│ │ │
├───┼──┼──────┼──────┤
│ │法院│基隆地院 │士林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號│107 年度訴字│107 年度審訴│
│ │ │第86號 │字第454 號 │
│ ├──┼──────┼──────┤
│ │判決│107.05.07 │108.01.14 │
│ │確定│ │ │
│ │日期│ │ │
├───┴──┼──────┼──────┤
│是否得易科罰│ 是 │ 否 │
│金之案件 │ │ │
├──────┼──────┼──────┤
│備註 │基隆地檢107 │士林地檢108 │
│ │年度執字第 │年度執字第 │
│ │1662號 │1097號 │
│ ├──────┤ │
│ │編號1 至4 經│ │
│ │基隆地院以 │ │
│ │107 年度聲字│ │
│ │第1126號裁定│ │
│ │定其應執行有│ │
│ │期徒刑2 年6 │ │
│ │月併科新臺幣│ │
│ │3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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