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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瑄(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本院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騌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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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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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宣告刑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 日│幣1000元折算1 日│幣1000元折算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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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6.08.04 上午9 │106.03.24 採尿時│106.10.18 下午2 │
│ │時30分許 │起回溯96小時內之│時50分起回溯96小│
│ │ │某時 │時內之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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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6 年度│士林地檢106 年度│士林地檢106 年度│
│機關年度及案│毒偵字第1987號 │毒偵字第2018號 │毒偵字第545 號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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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最 後│案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107 年度審簡字第│107 年度審簡字第│
│ │ │38 號 │1521號 │529 號 │
│事實審├──┼────────┼────────┼────────┤
│ │判決│ 107.02.21 │ 107.01.03 │ 107.05.31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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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確 定├──┼────────┼────────┼────────┤
│ │案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107 年度審簡字第│107 年度審簡字第│
│判 決│ │38 號 │1521號 │529 號 │
│ ├──┼────────┼────────┼────────┤
│ │判決│ │ │ │
│ │確定│ 107.03.19 │ 107.03.26 │ 107.07.02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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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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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士林地檢107 年度│士林地檢107 年度│士林地檢107 年度│
│ │執字第1821號 │執字第2801號 │執字第41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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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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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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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 │
│ 宣告刑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 日│幣1000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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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6.12.02 某時 │106.12.29 夜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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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7 年度│士林地檢107 年度│ │
│機關年度及案│毒偵字第247 號 │毒偵字第396號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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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
│最 後│案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107 年度審簡字第│ │
│ │ │317號 │579號 │ │
│事實審├──┼────────┼────────┼────────┤
│ │判決│ 107.08.08 │ 107.12.28 │ │
│ │日期│ │ │ │
├───┼──┼────────┼────────┼────────┤
│ │法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確 定├──┼────────┼────────┼────────┤
│ │案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107 年度審簡字第│ │
│判 決│ │317號 │579 號 │ │
│ ├──┼────────┼────────┼────────┤
│ │判決│ │ │ │
│ │確定│ 107.09.10 │ 108.01.21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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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士林地檢107 年度│士林地檢108 年度│ │
│ │執字第6302號 │執字第103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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