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聲,330,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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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忠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忠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忠鋒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333號、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317 號判決)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業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刑事申請狀1 份在卷為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除附表編號1 之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欄內關於「107/08/16 」之記載應應更正為「107/10/15 」外,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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