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正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正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正忠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56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34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各詳如附表所示),並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參。
又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08 年3 月8 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查,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因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皆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竊盜 │ 竊盜 │
├──────┼────────┼────────┼────────┤
│ │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0月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 │日 │日 │
├──────┼────────┼────────┼────────┤
│ 犯罪日期 │ 106 年7 月9日 │ 106 年6 月18日 │ 106年6 月18日 │
├──────┼────────┼────────┼────────┤
│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6 年度│士林地檢106 年度│士林地檢106 年度│
│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739號 │毒偵字第9961號 │偵字第9961號 │
├───┬──┼────────┼────────┼────────┤
│ │法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最 後│案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106 年度審簡字第│106 年度審簡字第│
│ │ │567號 │1340號 │1340號 │
│ ├──┼────────┼────────┼────────┤
│事實審│判決│ 106 年10月31日 │ 107 年3 月29日 │ 107 年3 月29日 │
│ │日期│ │ │ │
├───┼──┼────────┼────────┼────────┤
│ │法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確 定│案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106 年度審簡字第│106 年度審簡字第│
│ │ │567 號 │1340號 │1340號 │
│判 決├──┼────────┼────────┼────────┤
│ │判決│ │ │ │
│ │確定│ 107 年3 月22日 │ 107年5 月1 日 │ 107 年5 月1日 │
│ │日期│ │ │ │
├───┴──┼────────┼────────┴────────┤
│ │ │ 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103號 │
│備 註│士林地檢107 年度├─────────────────┤
│ │執字第2059號 │編號2 至3 經士林地院106 年度審簡字│
│ │ │第134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