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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健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健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健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第51條第5款至第9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但應執行者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劉健祥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
雖如附表編號1 部分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
茲聲請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行為罪質雖屬相同,但兩罪間間隔相當時日等情狀,就徒刑部分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另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部分,應與本裁定宣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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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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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險罪 │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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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 │金新臺幣10000 元,徒│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宣 告 刑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折算1 日。 │
│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
│ │1000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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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年09月13日 │107年01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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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 │士林地檢107年度撤緩 │
│ 年 度 案 號 │第14346號 │偵字第1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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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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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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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年度士交簡字第101│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19│
│事實審│ │ 0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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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7年10月05日 │ 107年12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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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 │ │
│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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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年度士交簡字第101│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19│
│判 決│ │ 0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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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7年11月05日 │ 108年01月28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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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檢108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8 年度執字│
│備 註│第183號 │第1257號 │
│ │(已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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