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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德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德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受刑人陳德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65號及107 年度訴字第32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共2 罪)、4 月、7 月確定(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5 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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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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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 藥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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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有期徒刑4 月(聲│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 月 │ 有期徒刑3 月 │請書上誤載為有期│
│ │ │ │徒刑3 月,應予更│
│ │ │ │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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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6 年9 月21日某│106 年10月17日14│106 年10月22日14│
│ │時許 │時59分許 │時1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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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6 年度│士林地檢107 年度│士林地檢107 年度│
│機關年度及案│毒偵字第2608號 │毒偵字第101 號、│毒偵字第101 號、│
│號 │ │107 年度偵字第14│107 年度偵字第14│
│ │ │50號 │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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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07 年度訴字第32│107 年度訴字第32│
│ │ │3065號 │4 號 │4 號 │
│ ├──┼────────┼────────┼────────┤
│事實審│判決│ 107.01.29 │ 107.11.30 │ 107.11.30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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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07 年度訴字第32│107 年度訴字第32│
│ │ │3065號 │4 號 │4 號 │
│判 決├──┼────────┼────────┼────────┤
│ │判決│ │ │ │
│ │確定│ 107.02.27 │ 107.12.25 │ 107.12.25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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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已執畢) │編號2至4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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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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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有期徒刑3 月(聲│ │ │
│ 宣 告 刑 │請書上誤載為有期│ 有期徒刑7月 │ │
│ │徒刑4 月,應予更│ │ │
│ │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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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6 年11月13日18│106 年12月13日10│ │
│ │時46分許 │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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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7 年度│士林地檢107 年度│ │
│機關年度及案│毒偵字第101 號、│毒偵字第101 號、│ │
│號 │107 年度偵字第14│107 年度偵字第14│ │
│ │50號 │5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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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 │ │ │
│ ├──┼────────┼────────┼────────┤
│最 後│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32│107 年度訴字第32│ │
│ │ │4 號 │4 號 │ │
│事實審├──┼────────┼────────┼────────┤
│ │判決│ 107.11.30 │ 107.11.30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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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32│107 年度訴字第32│ │
│ │ │4 號 │4 號 │ │
│判 決├──┼────────┼────────┼────────┤
│ │判決│ │ │ │
│ │確定│ 107.12.25 │ 107.12.25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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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2 至4 應執行│ │ │
│ 備 註 │有期徒刑9 月確定│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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