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ONG MY HANH(中文姓名:梁美幸)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UONG MY HANH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LUONG MY HANH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
受刑人於107 年5 月2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8 年3 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監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4 月23日以107年度簡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共3 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1 年4 月,罰金部分應執行5 萬元,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上開判決於107 年5 月7 日確定,受刑人於107 年5 月21日送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8 年3 月15日法授矯字第10801557030 號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8 年3 月15日法授矯字第1080155703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所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乃規定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處分之職權時,究依原判決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衡情指揮執行之方法,其是否替代執行,並無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 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受刑人既係越南籍,檢察官自得依前開規定執行對受刑人之保護管束處分,並依具體狀況,衡酌是否需以將受刑人驅逐出境之方式,以替代對受刑人保護管束之執行方法,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