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富城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08 年度執聲付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富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潘富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104 年7 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4 年11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於104 年12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於104 年9 月2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8 年3 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潘富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原簡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0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復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04 年9 月26日送監執行,其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8 年3 月15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560630 號函核准假釋。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