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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宇浩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宇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宇浩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107年6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監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108年3月15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士簡字第6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107年度基簡字第8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開①至③案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40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又受刑人自107年3月19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8年3月15日法授矯字第10801585631號函核准假釋,此有上開函文及附件之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存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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