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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 年度執聲字第2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俊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俊宏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 所示罪刑後,雖曾向臺灣高等法院就此提起上訴,惟嗣於該院審理期間即已因撤回此部分上訴而告確定,聲請書將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均記載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836號判決,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且各罪俱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6 年11月21日)前所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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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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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侵占 │侵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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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3,000 元 │罰金新臺幣2,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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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12月1日 │105年12月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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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 │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4741號、第4757號、│第3809號 │ │
│ │第576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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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訴字第1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1493 │ │
│事實審│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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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6年8月15日 │ 107年03月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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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6 年度訴字第1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1493 │ │
│判 決│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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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6年11月21日 │ 107年05月01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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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士林地檢107 年度罰執│士林地檢107 年度罰執│ │
│ │字第80號 │字第152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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