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坪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坪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坪義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27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2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
依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
且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潘坪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日 │
├────────┼────────┼────────┼────────┤
│犯 罪 日 期│107 年7 月9 日下│107 年5 月17日上│107 年5 月31日中│
│ │午1 時58分至14時│午11時40分許 │午12時4分許 │
│ │許 │ │ │
├────────┼────────┼────────┼────────┤
│偵 查 機 關│花蓮地檢107 年度│士林地檢107 年度│士林地檢107 年度│
│年 度 案 號│速偵字第1031號 │偵字第9107、1148│偵字第9107、1148│
│ │ │8 、11489 號 │8 、11489 號 │
├───┬────┼────────┼────────┼────────┤
│ │法 院 │花蓮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 ├────┼────────┼────────┼────────┤
│最 後│案 號 │107 年度花簡字第│107 年度審簡字第│107 年度審簡字第│
│ │ │381 號 │1201 號 │1201 號 │
│事實審├────┼────────┼────────┼────────┤
│ │判 決 │107 年8 月17 日 │108 年1 月19 日 │108 年1 月19 日 │
│ │日 期 │(聲請書誤載為10│ │ │
│ │ │7 年8 月20日,應│ │ │
│ │ │予更正) │ │ │
├───┼────┼────────┼────────┼────────┤
│ │法 院 │花蓮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 ├────┼────────┼────────┼────────┤
│確 定│案 號 │107 年度花簡字第│107 年度審簡字第│107 年度審簡字第│
│ │ │381 號 │1201 號 │1201 號 │
│判 決├────┼────────┼────────┼────────┤
│ │判 決│107 年9 月17 日 │108 年2 月25 日 │108 年2 月25 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花蓮地檢107 年度│士林地檢108 年度│士林地檢108 年度│
│ │執字第2985號(已│執字第1620號 │執字第1620號 │
│ │執畢) ├────────┴────────┤
│ │ │編號2 、3 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
│ │ │12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