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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政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政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政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本院以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裁判(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決)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業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署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份在卷為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除附表編號3 「犯罪日期」欄關於「107/04/23 回溯半年內之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07/04/23 回溯半年內之某時起至107 年4 月23日7 時55分許止」外,其聲請為正當,又依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其餘部分宣告刑之總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雖均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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