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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
被 告 沈家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家鴻已於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並願意改過自新絕不再犯,同案被告吳愷睿亦坦承起訴之犯罪事實,故被告並無勾串共犯之可能,已無羈押原因。
又被告有努力工作賺錢賠償被害人之意願,被告祖母經營餐飲店,願意讓被告在店內工作賠償被害人,有聘用證明書可證,故被告縱有羈押原因,然其有工作能力及意願,並透過辯護人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承諾不再犯詐騙車手犯行,已無羈押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或責付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
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5 月間擔任三起詐欺案件之取款車手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65號判決有罪確定,於107 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復犯於107 年8 月起涉犯本件數起詐欺取財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復審酌被告所為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非予羈押難以杜絕被告再犯,為維護公共安全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8 年2 月18日執行羈押。
而被告前述之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難認為已經消滅,且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於被告是否已坦承全部犯行、是否有意願籌措和解金額等,俱非得撤銷或停止羈押之事由,況本院並未以勾串證人或共犯之原因為羈押之理由,聲請意旨所認「已無勾串共犯之虞」云云,自非本院審酌被告羈押原因是否仍存之範疇。
此外,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情形。
是以,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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