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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志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志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葉志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聲請向本院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見本院卷第5頁)1份在卷可參,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又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7 年2 月1 日)前為之,亦與首揭規定相合。
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及受刑人前已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內部限制等情狀,且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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