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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序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5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序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數罪併罰案件,已執行完畢之罪仍得與未執行完畢之罪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附卷可參。
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守 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 宜 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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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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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公共危險罪 │公共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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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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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年11月22日 │107年11月8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 年 度 案 號 │7 年度速偵字第1230號│7 年度速偵字第11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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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7 年度士交簡字第 │107 年度士交簡字第 │
│ │ │1265號 │1205號 │
│ ├────┼──────────┼──────────┤
│ │判決日期│107年12月14日 │107年1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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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7 年度士交簡字第12│107 年度士交簡字第12│
│ │ │65號 │05號 │
│ ├────┼──────────┼──────────┤
│ │判 決│108年1月18日 │108年1月19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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