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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士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執聲字第2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士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士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考量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二罪為相同犯罪類型(公共危險罪),於合併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孟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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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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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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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一日。 │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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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年07月28日 │107年08月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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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 │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24794號 │第1281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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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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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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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94│107年度湖交簡字第767│ │
│事實審│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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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7年11月01日 │ 107年11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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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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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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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94│107年度湖交簡字第767│ │
│判 決│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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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8年01月15日 │ 108年01月19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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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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