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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周碩慶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周碩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於出具現金保證後,已獲釋放,茲因認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000元,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釋放在案,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8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60,000元確定,經聲請人依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斯時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聲請人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等情,固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12月19日107 年執字第7364號通知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3 月6 日新北檢兆卯108 執助412 字第1080019988號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3 月15日士檢家執寅緝字第433 號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
惟查,本案受刑人業於本院裁定沒入其保證金前之108 年3 月24日經緝獲歸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足見受刑人雖在檢察官執行時因逃匿致傳拘無著而遭通緝,然其既經緝獲到案執行,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再謂受刑人逃匿而裁定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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