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聲,389,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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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天佑


具 保 人 張政三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7號、108年度執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政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政三因受刑人即被告王天佑(下稱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7年9月17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嗣受刑人因該案經本院107年度湖交簡字第8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士林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所並命受刑人於108年1月29日10時應到案執行,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期日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拘提均未獲,經聲請人發佈通緝等情,有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108年3月25日士檢家執丙緝字第483號通緝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11日基檢鈴甲108執助85字第1081005425號函暨拘票及報告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又聲請人依具保人在前開士林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款書上記載之住址即其戶籍地送達通知(或帶同)被保人到庭接受執行函,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士林地檢署通知及送達證書影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此際,均應認受刑人係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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