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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玉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玉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玉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11月。
受刑人於107年6月2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8年3月2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玉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於107年6月26日入監服刑,於108年3月22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授矯字第10801588520號函核准假釋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8年3月22日法授矯字第10801588521號函及函附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足憑。
茲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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