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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凱弼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林詠善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6 年度易字第682 號、108 年度易字第358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應發還予許凱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凱弼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僅供個人使用,因與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682 號、108 年度易字第358 號所涉犯罪事實無關,爰請求准予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682 號、108 年度易字第358 號詐欺案件之保管單中所載蘋果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即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1,保管字號:106 年保管字第1559號),其所有人確為聲請人,業據聲請人供承明確,又該案聲請人所犯詐欺之犯行,已據本院於108 年10月1 日判決,且未就上揭行動電話宣告沒收,揆諸上開說明,扣押物即應發還,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揭行動電話1 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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