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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徐頤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年度執聲他字第720號,即士檢家執卯108執聲他720字00000000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士檢家執字卯108執聲他字第108002801號函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然士林地方檢察長及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違背法令,其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聲請人難以認定該署檢察官,是司法院合格任用資格檢察官,也無法證明聲明異議人犯罪,為此事證確實為荒蕪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兼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及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
再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再審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縱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程序,檢察官仍應依法執行刑罰,是聲請再審、非常上訴,在未經撤銷原確定判決前,均非法定停止執行之事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8號、第119號判決處拘役40日,共2罪,應執行拘役70日,經被告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即以108年度執字第2927號執行該確定判決意旨,通知聲明異議人到署執行,並以108年6月18日士檢家執字卯108執聲他字第108002801號函駁回聲明異議人停止執行聲請等情,有前述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927號、108年度執聲他字第720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則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實無執行指揮違法,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人固以「⒈依法規,刑事訴訟法之效力,『檢察官之職權』:檢察官之法定職掌,依法院組織法第60條之規定,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
及第62條(執行職務之區域與例外)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⒉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第1、2、3、4、6款及第424條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狀,請檢察官依法停止執行」聲請停止執行,並經檢察官於108年6月18日以士檢家執卯108執聲他720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而不予准許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他字第720號執行卷宗無訛。
聲請異議人雖不服檢察官駁回停止執行聲請而聲明異議,惟查:⒈聲明異議人固以法院組織法第60條、第62條之規定為由聲請停止執行,並於聲請執行無效狀中質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司法院合格任用資格之檢察官云云(見108年度執聲他字第720號卷第1頁、本院聲字卷第5頁)。
然執行檢察官靳開聖,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指派接辦刑事執行案件,而就聲明異議人之執行、聲請延緩(停止)執行親自批示、判行乙節,業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執聲他720號、108年度執字第2927號卷宗查閱明確,堪以認定。
又按法官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一、經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
二、曾任法官。
三、曾任檢察官。
四、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
五、曾實際執行律師職務六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六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是前開檢察官既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屬具任用資格之檢察官,其具有指揮執行本案之權限,實無疑義,聲明異議人純以主觀臆測為由、並未提出客觀事證以資相佐,實難採信。
⒉另聲明異議人雖以再審為由,向檢察官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惟聲請再審既非法定停止、暫緩刑罰執行之事由,且在法院裁定開始再審程序前,停止執行與否,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職權行使,已如前述,檢察官既已審酌聲明異議人所提停止執行事由,於未經撤銷原判決前,認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必要而駁回停止執行聲請,自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摘者,亦無理由。
⒊至聲明異議人質疑本件執行應有執行指揮書乙節。
查檢察官雖傳喚聲明異議人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實僅係執行前之通知,為先行程序,雖與實際上之執行有直接之關連,但傳喚本身,究與執行之指揮有間,亦即檢察官仍俟受刑人到案後始衡量一切狀況,決定是否簽發執行指揮書。
以本件情形言,聲明異議人並未到案,檢察官無從知悉聲明異議人之狀況,更尚未簽發執行指揮書令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經本院核閱相關執行卷宗卷無誤。
本件檢察官既尚未核發執行指揮書令受刑人入監服刑,遑論有何未以指揮書為執行之情事。
聲明異議人僅以檢察官簽發之傳票內所載內容,認檢察官指揮執行為不當,自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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