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聲全,10,201910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林蕭麗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07 年2 月25日上午8 時許,被告唐春琮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後門口傷害聲請人林蕭麗花乙事,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06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就聲請人之穿著便可知被告所提供之家用監視器畫面是假的,且於案發當時恰有證人「春美」經過現場可資佐證。

聲請人持卷宗請求派出所員警提供報案協助,惟員警表示此案業已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遂向士林地檢署具狀聲請保全證據,該署於108 年9 月19日以士檢家氣108 保全61字第1080043010號函予以駁回,爰依法向鈞院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 日內為保全處分。

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法院對於前開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 、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於107 年2 月25日上午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後門口遭被告唐春琮毆打等情,聲請人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後,已於107 年7 月31日以罪嫌不足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聲請再議,再議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 年8 月27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766號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

聲請人就前開處分仍然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理後仍於108 年2 月11日以107 年聲判字第118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裁定書之網路擷取本在卷可稽外,復有被告唐春琮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已偵查終結之事,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揆諸前開所述,顯於法不合。

(二)針對聲請意旨所指之監視器畫面,參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時,並未爭執被告所提供之家用監視器畫面是假的云云,而是爭執「勘驗筆錄所憑之監視器角度,未能將本案事發經過完整拍攝,或因監視錄影片段已經過剪輯或節錄其中片段,並非完整之過程」等語,有前開裁定書網路擷取本在卷可稽,核其內容,前後已有不一,則聲請人前開主張是否屬實,亦有疑義。

況且,本案經徵詢承辦檢察官之意見,亦認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有士林地檢署108年10月8 日士檢家氣108 保全61字第1080046052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前開所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9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 守 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 彩 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