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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李鎮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請求保全證據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 日內為保全處分。
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又法院對於該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 、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規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徵詢結果,聲請人告訴被告劉皇雅妨害家庭乙事,係以108 年度他字第2596號案件繫屬該署偵辦中,而聲請人固於108 年9 月25日具狀向檢察官表示據被告所述情節請求調取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以查明被告是否係受強制性交而懷孕,然該署承辦檢察官已於108 年9月27日詢問被告是否有與他人發生性行為等相關情節,依被告所述其並無疑與其發生性行為之不詳男子任何聯絡資訊及電話,更未有何通聯紀錄等語,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10月14日函及所附108 年9 月27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足見並無調取或保全被告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之必要。
再觀諸聲請意旨之內容,實難認有何足使本院信聲請人所主張該等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等之理由說明,自難謂已盡釋明之責,更何況聲請人就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亦乏說明此聲請與其所告訴妨害家庭乙事待證事實有如何之關聯性,顯與首揭聲請證據保全之法律程式有所不合。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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