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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朋翰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楊朋翰遭指訴於民國108 年8 月17日涉有妨害性自主罪嫌,為釐清本案被害人意識狀況如何形成及其當時精神狀況是否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狀,爰聲請保全108 年8 月16日晚上10時許至翌日凌晨0 時止於洋房Red Hut Lounge Bar BBQ之監視器影片及同年月17日凌晨1 時至4 時30分好樂迪KTV 石牌分店店內、店門口、店旁與209 包廂內之監視器影片等語。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 日內為保全處分。
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 、第21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徵詢承辦檢察官之意見,其回覆略以:聲請人及選任辯護人前於108 年8 月2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保全證據聲請狀」聲請保全證據後,該署檢察官即於翌日(23日)請警員保全證據,而以108 年度保全字第69號辦理在案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9 月11日士檢家平108 偵11993 字第1080041957號函(本院108 年度聲全字第8 號卷【下稱聲全卷】第39頁)及本院書記官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承辦股書記官查詢之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憑(見聲全卷第43頁)。
本案檢察官業已於受理聲請人保全證據聲請後5 日內為保全處分,聲請人仍向本院提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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