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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徐頤杋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所為107年度簡上字第15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頤杋(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聲請狀漏載第1項)及第424條提起再審,理由如下:㈠聲請人於101 年11月份至102年7月份認識告訴人(聲請狀誤載為原告)自稱陳譯全總共有8 種相貌,聲請人出入告訴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5樓住處,次數大概24次。
告訴人於105 年12月30日申請核發105年度家護字第700號,家事庭未通知聲請人即先審先判,致使告訴人申請保護令人是誰,聲請人並不知情,請刑事庭法官依再審確認申請人是誰,以利訴訟程序。
㈡告訴人申請第2次保護令延長(即106年8月11日核發之106年度家護聲字第44號)、第3次保護令延長(即107年度家護聲字第30 號),惟雙方僅是性行為關係3次沒有親密感情,法官違法判定雙方為家庭暴力防制法第63條之1親密關係伴侶,違誤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予告訴人得以撤銷或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官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4條人別訊問中後段之規定及第154條證據裁判主義,違法核發保護令予告訴人,得依法重新審判或撤銷駁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有明文。
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又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及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第434條分別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本院於107年7月31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118號、第119號判決處拘役40日、4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經聲請人上訴本院合議庭,由本院合議庭於108年3月19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等情,有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18號、第119 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固以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相貌8 張照片之重要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424條規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判決係於108年3月28日寄存送達至聲請人所陳報址設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居所,並經聲請人於同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領取而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在卷可憑(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卷第189頁至第192之1頁),聲請人如欲聲請再審,自應於收受判決之翌日起20日之不變期間,即於108年4月20日前為之(因聲請人住所非在本院臺北市轄區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
然聲請人遲於108年6月4日始具狀以原審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為由聲請再審,有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稽(見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7號卷第1頁),顯已逾越上開法定期限,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違背程序規定,應予駁回。
㈢另聲請人以原審認定違反保護令罪所憑本院106 年度家護字第44號保護令裁定,該裁定違法認定聲請人與告訴人間為家庭暴力防制法第63條之1親密關係伴侶,且原審未確認裁定保護令對象與告訴人陳譯全是否為同一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4條人別訊問中後段之規定及第154條證據裁判主義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起再審,惟查:⒈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於家事庭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105 年度家護字第7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106年度家護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認定聲請人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2項所定之曾有親密關係伴侶,並詳為說明事實及法律適用之依據,以及聲請人所指摘其與告訴人並無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告訴人於聲請保護令及刑事案件程序係不同人等情不足採信之理由,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基此,原審所憑本院核發之106 年度家護聲字第44號確定裁定,並無認事用法違誤,且該保護令裁定亦無經確定裁判變更之情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要件不符,聲請人復以其與告訴人間無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本案保護令裁定對象與告訴人非同一人等相同事由聲請再審,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復事爭執,自難認其聲請為適法有據。
另聲請人固提8張照片,主張保護令對象與後續到庭者並非同一「陳繹全」云云,惟觀諸上開照片所示男子之外貌、五官、特徵均相似而屬同一人,且告訴人陳繹全歷次到庭時均經本院家事法庭、偵查機關及原審確認人別後始行製作筆錄,此觀卷附各該筆錄記載自明(見本院106 年度家護聲字第44號卷第20頁至第2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260號卷第53頁至第54 頁、同署107年度偵字第6879號卷第121頁至第122頁、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卷第135頁至第149頁),從而,聲請人空言質疑本案保護令裁定對象云云,顯係片面臆測之詞,且與常情及客觀事證相悖,尚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證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不符,併此敘明。
⒉另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所定事由,惟未提出任何確定判決,足以證明聲請人係因本案而受誣告、原判決所憑證物有被偽造或變造、或所憑證言係虛偽,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4項之規定,自難據此認定其有再審之理由。
㈣至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用電腦打字的文字內容與任何書信、照片,其餘人士不得持有為所有行為即屬侵占,聲請人即是人證亦是物證,依法將持有人持有再審之文字書信等等,提起侵占之訴云云,惟未詳加說明此與上開再審事由關聯性,且未提出證據資料佐證,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4項要件有間,亦難認此為再審事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或不符法定程式而不合法,或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而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而未準用同法第3編第3章有關第三審之規定,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合議庭依第二審上訴程序所為之判決,即不得再行上訴。
又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
是簡易案件依法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終審法院即為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則對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自不得再行抗告。
查聲請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並據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如前述,因該案件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揆之上揭說明,聲請人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亦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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