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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吳峻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6年8 月30日所為之確定判決(96年度易更(一)字第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應以確定判決為其請求救濟之客體;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455 號、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及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再審除須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尚應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本件聲請人吳峻德提起再審聲請時,固提出刑事再審狀,惟該書狀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復未提出證據,參酌前揭說明,本件聲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不合,聲請程序屬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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