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被告陳進財部分
- 貳、被告李明隆部分
- 一、查被告李明隆被訴背信、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
- 二、本件有關李明隆部分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108年8月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 四、經查:
- ㈠、聲請意旨認李明隆(即「釋大慧」法師)涉犯背信、偽造文
- ㈡、查聲請人已陳明陳友風於102年6月21日至104年5月28日
- ㈢、另觀諸本件承攬及設計合約書內容,雖係由陳友風於104年
- ㈣、另聲請人所提出105年2月7日陳友風自白書載明:我與元
- ㈤、再聲請人於104年2月8日即召開董事會,與陳友風、李明
-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李明隆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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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佛教僧伽醫護基金會
代 表 人 方鳳真
代 理 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被 告 李明隆
陳進財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04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73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被告陳進財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者,此一駁回處分既非前開規定所定得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縱有不服,亦應以其他途徑尋求救濟,倘據此聲請交付審判,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該管第一審法院不得進而審究其聲請交付審判有無理由,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財團法人佛教僧伽醫護基金會指訴被告陳進財涉犯背信罪嫌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573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雖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惟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 年8月13日以檢紀海108 上聲議6049字第1080000342號函認再議聲請不合法(見本院卷一第31頁),而前開函文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108 年8 月22日委任律師對陳進財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732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故本件陳進財部分既係聲請人針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不合法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參諸前開說明,其此部分聲請顯不合法,自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貳、被告李明隆部分
一、查被告李明隆被訴背信、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李明隆犯罪嫌疑不足,以108 年度偵字第573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惟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尚無理由,而於108 年7 月28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049號處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108 年8 月15日送達前揭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遂於法定期限內之108 年8 月22日委任律師併就李明隆部分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等情,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是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要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有關李明隆部分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108 年8 月19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所示)。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共同正犯之應對全部事實負其責任者,以其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始稱相當,是其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之事實,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
四、經查:
㈠、聲請意旨認李明隆(即「釋大慧」法師)涉犯背信、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聲請人指訴李明隆於103 年間係聲請人之董事,為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緣聲請人為籌設僧伽安養園區(即「如意苑」)而購入苗栗縣後龍鎮過港段土地,而聲請人董事會已於103 年10月5 日決議有關簽約事宜,必須先給各董事、會計師及律師審閱通過後,始可正式簽約,且於103 年11月30日成立顧問團後,於103 年12月15日曾召開會議決議將水土保持事項交由水土技師處理,於縣府核准前不應再有任何開挖行為。
詎李明隆與時任聲請人董事長之陳友風(即「釋會宗」長老,已於106 年3 月8 日死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20日仍命元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苗公司)進入後龍僧伽園區土地從事緊急搶修工程,並透過通訊軟體與元苗公司之張雲財、張逸傑聯絡督導工程之進行,以此方式使元苗公司等獲得工程款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聲請人。
另李明隆復與陳友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 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廣修禪寺,由陳友風佯以基金會名義,分別與元苗公司、富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立公司)簽立「後龍僧伽園區103 年災害緊急修復工程- 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本件承攬合約)及「後龍僧伽園區103 年災害緊急修復工程- 工程設計服務合約書」(下稱本件設計合約),並持已作廢之財團法人佛教僧伽醫護基金會大印(下稱本件印章)蓋用在上開合約書上,以此方式偽造上開合約書,並交付予元苗公司及富立公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聲請人為論據。
查依聲請人第6 屆第1 次、第4 次董事會會議記錄、辭任書內容(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4060號卷第257 至282 頁),固得認李明隆於102 年6 月至104 年6 月22日間擔任聲請人之董事,且於103 年10月5 日董事會中同意通過有關簽約事宜,必須先給各董事、會計師及律師審閱通過,再正式簽約之情,惟李明隆堅決否認涉有背信、偽造文書等犯嫌,辯稱:聲請人所有事情都是交給陳友風、方鳳真處理,我不曉得如意苑園區之前動工的事情,陳友風找人做水土保持工程,是在他開刀那一晚才跟我交代有工程在進行,我也沒有保管或使用聲請人印鑑,是陳友風處理本件承攬及設計合約等語在案。
是本件首應檢視李明隆就元苗公司進入如意苑園區土地施作工程,暨持本件印章與元苗公司、富立公司簽立合約書等節,是否得認與陳友風存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
㈡、查聲請人已陳明陳友風於102 年6 月21日至104 年5 月28日間為聲請人之董事長(嗣由方鳳真即「釋慧明」法師於104年5 月30日接任迄今),陳友風為李明隆之師父,而陳友風於103 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住院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14 號卷第11頁背面、107 年度他字第4060號卷第186 頁)。
又聲請人於103 年11月30日第6 屆第2 次臨時董事會乃決議就如意苑規劃興建案成立顧問團,由陳友風擔任總召集人,除李明隆並未經董事會推選擔任該顧問團成員外,李明隆復同時提案建請即時公布如意苑開發案之各階段工作計畫、預算、執行情形、進度等項(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4060號卷第284 頁),就此聲請人代表人方鳳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明:103 年11月30日臨時董事會已經完全廢止李明隆處理園區的權限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4060號卷第169頁背面),是縱李明隆原曾擔任如意苑預定地核心小組主導人,然其自103 年11月30日起,既已無權接觸獲知如意苑開發案之相關近況,則其辯稱其於陳友風住院前並未得悉或參與本件如意苑園區相關工程,全係由陳友風處理等語,即非無憑。
再觀諸方鳳真於103 年12月20日與李明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方鳳真實僅告知「顧問團希望長老暫停土地繼續開發建設」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14 號卷第33頁),除可徵陳友風實有權決定如意苑園區之相關事宜外,亦係因陳友風當時已在住院中,方請李明隆向陳友風轉達顧問團建議事項,而未直接明白限制或禁止陳友風或李明隆從事何特定事務,是李明隆既僅係於其師父陳友風入院前接奉指示辦理部分作業,當無從得悉陳友風所為已有違背聲請人董事會相關決議之情。
㈢、另觀諸本件承攬及設計合約書內容,雖係由陳友風於104 年1 月12日以聲請人代表人名義簽立(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14 號卷第27、35頁),然富立公司張忠俊出具之104 年3 月24日意見書已載明:陳友風於103 年11月通知元苗公司進行防災處理,雙方於無設計書圖及合約書情況下,元苗公司於103 年12月進入施工,後基金會通知元苗公司,應依程序補辦書圖及合約等工作,故元苗公司委由富立公司進行書圖及預算書之編制,並於104 年1 月12日與基金會簽訂合約書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14 號卷第36頁),並有103 年11月3 日簡易水保報價單附卷可稽(其上載明「TO:釋會宗長老」之情,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78 號卷第122 頁),核與元苗公司張逸傑所提出之事件簿記載:103 年11月23日接到如意苑監工陳進財來電,說因為月底要辦法會,需要會水電的包商來幫忙趕工,本公司便人員機具進場趕工,趕工期間聽陳友風說園區內有因大雨過後造成坍方崩裂的區塊,為免再因雨後造成更嚴重崩裂,決定由本公司進行緊急修復,本公司便重機具進場,進行崩裂處重新開挖整地回填壓實。
期間陳友風有與陳進財、元苗張雲財三人討論該如何根治這因雨還會造成的崩塌問題,經討論後找張忠俊技師來規劃設計畫圖,數日後張技師規劃設計出圖,經陳友風、陳進財、張雲財三人討論商議,陳友風決定要做擋土埧、擋土牆、豎井及排水工程,並由本公司來施作。
因之前本公司皆不帶料施工,故所有施工所需材料便由陳友風支付,本公司僅責任施工,與陳友風達成協議後,本公司即開始施作,施作不久後,便聽陳進財說陳友風因病住院。
因本公司不知基金會內部決定如何,便問陳建財該如何是好,陳建財便打電話問陳友風後續該如何,然後陳進財轉述陳友風說繼續做,住院期間由李明隆擔任代表,每日施工照片皆以LINE傳送、請款時亦是向李明隆送請款資料。
104 年2 月2 日本公司因已幾近完工,便向李明隆送資料請款,李明隆說需3 個工作天才會撥款,且現在陳友風出院了,他已經可以不需代理了,要我問陳友風等情相合(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4060號卷第306 至308 頁),而陳友風復係於104 年1 月10日始將李明隆之LINE聯絡方式傳給張逸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4060號卷第370 頁下方截圖);
另嗣後張逸傑出具之請購單上亦係由陳友風做最後審核批准撥款(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4060號卷第373 頁)。
由上可知陳友風實於103 年11月間即自行就本件如意苑園區工程與元苗公司、富立公司達成協議,元苗公司亦於103 年12月18日陳友風住院前即已進入園區施工,是縱李明隆其後曾與張逸傑以LINE聯繫有關合約書面及請款等項,顯僅係因陳友風住院後,方依其指示暫時代為處理,要難認自始即與陳友風合意共同參與負責本件工程。
再方鳳真與聲請人代理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表示:聲請人目前登記印鑑是87年6 月21日使用到現在,本件印章也是聲請人的印章,但是89到90年使用於診所,後來診所關閉不曉得收在哪裡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4060號卷第207 頁),可知本件印章實曾與聲請人登記印鑑併行對外使用,而陳友風當時復具聲請人董事長身分,縱李明隆於104 年1 月12日簽約時在場,亦難認其知悉陳友風所持印章業經作廢之情。
㈣、另聲請人所提出105 年2 月7 日陳友風自白書載明:我與元苗公司共簽了2 次約,第1 次元苗公司拿約來,我剛癌症手術出來病重,心想工程要做當然要簽約,就匆匆的簽了,後來覺得好像缺了水保,就電話告訴他們要補上水保,他們誠懇的說會。
第2 次元苗公司果真有送來,他們請水保張技師重新寫第2 份契約過來,但不知為什麼還是沒有送水保的內容,我還是要求他們要有水保要合法施做。
我也告訴他們,你們拿1 份新的契約過來,第1 次契約要作廢,他們慎重的說會廢掉,並對我好話說盡…這時我因病情漸重,將基金會一切事交由方鳳真處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14 號卷第39頁),足見簽約過程全係陳友風自身與元苗公司進行交涉及決定,嗣病重時亦係交由方鳳真負責,其間並無全權委託李明隆決定辦理者。
又陳進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明:當時是陳友風找我去的,他說他們有一個丙建不到100 坪土地要施工,他找我去幫忙看著就是監工。
我是103 年7 、8 月去的,元苗做時我也在,因為發現垃圾後把垃圾清掉要放土,但是政府說會傷害下游的有機農地,我跟陳友風收到函後,就去苗栗縣政府跟縣長講,縣長就說我們先做水土保持部分,再補申請,元苗就開始做擋水牆、排水的工程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4060號卷第173 、175 頁),並未證述李明隆於陳友風住院前,有何共同參與委請元苗公司施作工程之情,就此並有陳友風自行向苗栗縣政府陳情施作如意苑園區土地擋土牆案之103 年10月7 日會勘紀錄附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4060號卷第290 至292 頁),均可證本件係由陳友風一手主導決定,李明隆所為既純係聽從陳友風指示,即難認李明隆與陳友風間成立共犯關係。
㈤、再聲請人於104 年2 月8 日即召開董事會,與陳友風、李明隆共同討論處理本件承攬及設計合約問題(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號卷第186 頁、第391 至395 頁),嗣富立公司張忠俊、陳友風亦於104 年3 月24日、105 年2月7 日出具前開意見書、自白書等件予聲請人核閱在案,惟聲請人代表人方鳳真嗣於105 年3 月31日刑事告訴狀中,猶敘明本件係元苗公司間見陳友風為出家人不諳俗務,誘騙陳友風辦理災害緊急修復工程等情(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78 號卷第12頁),足見聲請人依卷內資料原亦僅認陳友風單純遭人詐騙,且全未敘及李明隆有何共犯背信或偽造文書之犯嫌,是聲請人前後指訴內容既有歧異不一,自同難憑以遽認李明隆成立共同背信、偽造文書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李明隆與陳友風共犯刑法背信、偽造文書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李明隆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詳述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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