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羅守泓
代 理 人 葉書佑律師
被 告 張志丞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08 年8 月14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634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45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羅守泓以被告張志丞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及第201條第1項變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以107 年度偵緝字第454 號(下稱偵緝卷)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8 年8 月14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634號(下稱高檢署上聲議卷)處分書(下稱高檢署處分書)駁回再議。
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則於108 年8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高檢署上聲議卷第27頁)。
聲請人於108 年9 月3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有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 頁),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丞於107 年5 月間,基於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聲請人羅守泓需錢孔急之際,即以綽號「阿憲」之暱稱借貸新臺幣( 下同) 10萬元與告訴人,雙方約定由告訴人開立2 張各面額10萬元並分別於5 天及12天到期之支票作為還款之方式後,隨即相約在內湖大潤發一館前碰面,並將所開立票交予「阿憲」。
詎料,5 天後告訴人無力償還第一張到期支票,遂再向「阿憲」借資10萬元存入帳戶供「阿憲」兌現提領,及另外再次開立12萬元5 天後到期之支票予「阿憲」,並如期於5 天後全數償還債務,綽號「阿憲」之人因此取得與顯不相當之年利率720%重利。
孰料,告訴人嗣經銀行通知票號AE0000000 號支票〈陽信銀行永和分行、票面金額3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遭人於107 年6 月28日提示,存入被告所申請之華南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後,於隔〈29〉日全數提領,告訴人始知5 月間交付「阿憲」尚有其中1 張支票未取回,顯遭以俗稱「擦擦筆」方竄改變造,導致損失30萬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及第201條第1項變造有價證券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高檢署僅重覆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而無任何其他調查,徒然剝奪掉聲請人依法賦有之再議權,致使刑事訴訟法上「再議制度」形同虛設。
㈡本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肯認係爭支票確實經過不法塗改,告訴人帳戶亦因此確遭人盜領失數十萬元,而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即為犯罪之工具,原檢察官竟僅憑被告宣稱遺失提款卡等片面之詞,在未調查其他證據下逕為不起訴、再議駁回之處分,顯有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個人在金融機關所開設之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理應慎重保管、使用;
被告宣稱其華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雖確為其所申辦使用,惟於106年7 月間該帳戶存簿提款卡即已遺失,顯於常理經驗不符,於現今不論系網路或電視等宣傳網路詐騙盛行之現今,被告亦年僅27歲,殊難想像其於明知提款卡已遺失之情況下,時隔兩年皆未向銀行機關辦理掛失、補發,進而任由該提款卡或遭他人做為不法使用之風險於不顧。
系爭支票提示匯兌於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旋即遭人提領一空,試問:倘若提款卡遺失,提領之人係如何得知被告所有提款卡之密碼?以上種種原檢察官揭疏而不查,單方面採信被告之片面之詞,任由社會法益遭罪犯侵害而置若無睹,原檢察官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不備,至為灼然。
㈢原不起訴處分僅提供照片供告訴人指認,因照片有時因拍攝手法、角度之關係常有失真,告訴人僅憑照片亦無法確認,是依法本案已有真人指認之必要,惟原處分卻僅僅提供照片供告訴人指認,在告訴人無法確認後便逕予不起訴處分,程序顯然有重大違法:依照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9條規定,原則上應真人指認外,更不得僅單人指認,且若案情有需要,檢察署應以單面指認玻璃及雙向視訊系統,實地操作使用,依上開注意事項規定,檢察署本於勿枉勿縱審慎為之之本旨,自應使告訴人能夠真人指認卻不為之,顯然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
㈣綜上所述,懇請本院依法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訊據被告張志丞固坦承系爭支票提示兌現之華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由伊所申辦使用,惟堅決否認有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及第201條第1項變造有價證券等罪嫌,辯稱:伊不知道107 年6月28日有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存入伊帳戶兌現後遭提領,106 年7 月間伊帳戶存簿提款卡有遺失,但伊沒有掛失,伊也不認識告訴人等語。
經查:㈠系爭支票確實遭人於107 年6 月28日提示,存入被告所申請之華南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後,於翌日〈29〉日分別以提款卡及臨櫃全數提領,有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07 年7 月26日陽信永和字第0000000 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7月31日營清字第1070067801號暨所附之被告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2-47 頁,下稱偵查卷)。
而系爭支票系爭支票雖經送鑑定比對後發現金額欄及發票日期欄,均有遭塗改之跡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2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查卷98、99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伊將系爭支票交給「阿憲」,「阿憲」只是其中一人,「阿憲」車上還有兩個人,但伊並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年籍,只知道代號等語(偵緝卷第51、52頁),是以被告既將支票交付予「阿憲」之人,而於偵查中承辦檢察官當庭提示被告之照片供聲請人當場指認,聲請人亦無法肯定被告就是「阿憲」抑或是在場的另外二人,已難推定被告即為收受或持有系爭支票之人,甚且,縱使系爭支票在被告所申辦之帳戶內提示兌現,但互核偵查中之各項卷內證據資料,仍無法勾稽被告曾持有系爭支票,或參與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況且,聲請人於偵查中既無法指認被告即為獲取重利借款之「阿憲」及參與變造系爭支票之人,或提出其他確切事證證明被告有何貸與本金取得顯不相當利息及變造系爭支票等行為,故在無其他事證佐證下,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率認被告涉有何重利、變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㈢聲請人另指稱:偵查中關於聲請人指認被告犯嫌事證之過程有違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9條規定、及採信被告所辯其帳戶提款卡遺失有違常情,未調查系爭支票存入被告之帳戶及提領之過程,有偵查未詳盡之疏漏等諸情,固非無據。
惟聲請人所指稱之上開諸情,若予以調查後,是否能遽認被告即涉有重利、變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實非無疑?甚且,縱使偵查中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予詳為調查,然此項疏漏之諸多疑義,其利益應歸諸於被告,是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有不足,仍難認為被告涉有重利、變造有價證券犯行而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本案件並未跨越起訴門檻)。
㈣至於聲請人聲請本院傳喚被告到院供聲請人當庭指認是否為「阿憲」之人及鑑定被告之指紋、筆跡等為證據調查云云,然此部分於偵查中因未據聲請人提出或經檢察官予以傳喚到庭,屬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交付審判立法意旨大相違背,本院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為予調查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之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及第201條第1項變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加以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
復經本院審酌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本案尚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