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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黃碧春
代 理 人 周孟澤律師
被 告 高啓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 年8 月30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06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由聲請人即告訴人黃碧春就其所訴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中午12時前某時遭竊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於同年月8 日上午10時前某時遭竊現金3 萬5,600 元;
同案告訴人陳昭明就其所訴於107 年5 月30日上午10時前某時遭竊現金1 萬8,000 元、人民幣1,700 元及勞力士手錶2 支;
同案告訴人陳炯淵就其所訴於107 年7 月5 日前某時遭竊現金8,000 元;
及其等3 人就所訴107 年8 月2 日中午12時53分遭被告高啓峰竊盜未遂且侵入住宅,而對被告提出告訴。
案經原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116號為全部不起訴之處分後,僅有聲請人就其上開告訴部分聲請再議,而陳昭明、陳炯淵則均未就其等上開告訴部分聲請再議,其等上開告訴部分業於再議期間經過後已告確定,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之實質確定力,此有聲請人之刑事再議聲請狀(見上聲議卷第4 至7 頁)、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060號處分書(同上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附卷可按,併經本院調閱偵查及再議卷宗核實無訛。
則陳昭明、陳炯淵上開關於「107 年5 月30日上午10時前某時遭竊現金1 萬8,000 元、人民幣1,700 元及勞力士手錶2 支」、「107 年7 月5 日前某時遭竊現金8,000 元」之告訴部分既未經再議,自非屬本件交付審判之審理範圍,應予敘明。
三、至聲請人就其上開關於「107 年5 月1 日中午12時前某時遭竊現金3 萬元及於同年月8 日上午10時前某時遭竊現金3 萬5,600 元」、「107 年8 月2 日中午12時53分遭被告竊盜未遂且侵入住宅」之告訴部分,於聲請再議後,經高檢署檢察長認為無理由,而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060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並於108 年9 月9 日送達於聲請人。
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代理人周孟澤律師於108 年9 月16日向本院就此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偵查及再議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見本院卷第3 、13頁)附卷可參,是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謂:聲請人與其夫陳昭明、其子陳烱淵,自107 年5 月起,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住所,陸續遭竊陳昭明之勞力士手錶2 只、1 萬8,000 元及人民幣1,700 元、陳烱淵之8,000 元、聲請人之6 萬5,600 元,其等為保安全,乃於住所裝設監視器。
詎陳昭明於同年8 月底,至淡水馬偕醫院探視舅母病情時,竟見舅母之子即被告手上配戴遭竊之勞力士手錶,嗣陳昭明回放住所監視器錄影畫面,果見被告於107 年8 月2 日進入其等住所意圖行竊,始確信被告竊取金錢及物品,陳昭明同日晚上即向被告取回勞力士手錶。
因認被告竊取聲請人之金錢6萬5,600 元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被告107 年8 月2 日進入其住所意圖行竊部分,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等罪嫌,並以:㈠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又與證人即其母高陳好、證人即為其鄰居之姑丈廖金漢與聲請人等之陳述均不符合,就其所稱聲請人叫喚被告至家中之辯詞之憑信性,顯低於聲請人為否認之證詞。
又參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進入聲請人家中時先向屋內探看,轉頭看到監視器即離開,如被告係聲請人叫喚進入,何須看到監視器即離開?且被告於聲請人及陳昭明外出時撥行動電話給陳昭明,有基地台資料可以確認,是聲請人既未叫喚被告,且被告撥電話給陳昭明時,陳昭明及聲請人均不在家,因此被告知悉聲請人住家無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就上開基地台資料論述何以不採之理由,即認被告罪嫌不足,顯有違背經驗法則;
㈡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過往所涉案件未顯示有使用萬能鑰匙之紀錄或以特殊工具破解門鎖之能力」,駁回再議處分則以「被告神情並無異常」,推論聲請人未將家門上鎖並叫喚被告進入,惟縱使被告過往未有上述紀錄或能力,亦不得排除被告於本案以破解門鎖方式或以複製鑰匙方式進入家中。
且縱使聲請人未將家門上鎖,亦不得據此推論「聲請人曾叫喚被告到其住處」,而認被告罪嫌不足,蓋住所有無上鎖應不能做為無故侵入住居之判斷標準;
另被告神情是否如常,與被告是否有正當理由進入聲請人家中係屬二事,被告顯露於外之心理狀態亦不得做為無故侵入住居之判斷標準,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違論理法則及適用法令不當;
㈢被告進入聲請人家中探看,顯已環顧四周尋找財物,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侵犯聲請人財物之行為有關,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原不起訴處分竟以屋內停留之時間久暫做為是否著手於竊盜行為實施之標準,顯有適用法令不當;
㈣聲請人存放金錢之皮夾及勞力士手錶等證物,應保有包含被告指紋在內之生物跡證,為本案侵入住宅竊盜之直接證據。
原不起訴處分就皮夾及手錶等證物是否留有被告生物跡證並未調查及說明,不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情詞為由,不服原處分,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意旨,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
至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院查:㈠關於聲請人告訴「107 年5 月1 日中午12時前某時遭竊現金3 萬元及於同年月8 日上午10時前某時遭竊現金3 萬5,600元」部分: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參照)。
易言之,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聲請人固指訴被告分別於107 年5 月1 日中午12時前某時、同年月8 日上午10時前某時,侵入其住宅內竊取其置於皮包中之現金共計6 萬5,600 元云云。
惟其於警詢時供稱:我大約於107 年5 月1 日中午12時,要去繳交兒童福利基金的錢,到板橋同濟會館時,發現放在皮夾裡的3 萬元都不見了,我當時就懷疑是被告行竊,因為他是慣犯,大約於107年5 月8 日,也是要去繳交兒童福利基金及停車管理費,從家裡出發時,我就特別再找一次皮包,發現放在房間床邊的化妝品盒子上皮包內的3 萬5,600 元不見了(見他卷第41頁)等云,其所見聞者亦僅止於發現金錢不見,並先入為主認係遭人竊盜,且逕認被告即為行竊之人;
而其所述其夫陳昭明於107 年5 月30日上午10時前某時、其子陳炯淵於107 年7 月5 日前某時均有遭竊云云,固有同案告訴人陳昭明、陳炯淵為相同之指訴,然其等見聞亦僅為發現財物不見,雖依其等供述,陳昭明於107 年8 月31日發現被告手帶疑似其遭竊之手錶,然陳昭明卻僅證稱:我看到被告手上的手錶好像是我的(見偵卷第63頁)等語,並非確定,且陳昭明、陳炯淵所告訴之該等部分,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其等並未聲請再議而告確定,已如前述,則此等部分即難認與聲請人所告訴之部分有何關聯,無從作為憑佐。
至被告固有於107 年8 月2 日中午進入聲請人屋內,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見他卷第14、15頁)在卷可稽,然並無證據足認此與聲請人所訴107 年5 月1 日、8 日遭被告竊盜金錢乙節有何關聯,自亦無從為聲請人此部分申訴事實之佐證。
綜上所述,聲請人此部分告訴,除了自身主觀臆測認其丟失金錢為被告所竊取之指訴外,卷內並無任何其他證據可以憑佐或補強,依上說明,自不能僅憑聲請人尚非確實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已有足夠之犯罪嫌疑,是原檢察官依其偵查之結果,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罪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原處分則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均無違誤或不當。
⒊至聲請意旨雖另指稱:原檢察官就皮夾及手錶等證物是否留有被告生物跡證並未調查及說明,不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然依首揭說明,如案件仍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應認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法院依法仍應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無從以檢察官未為前開調查,遽認本件應准予交付審判;
聲請人如發現原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則應屬檢察官得否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問題,併予指明。
㈡關於聲請人告訴「107 年8 月2 日中午12時53分遭被告竊盜未遂且侵入住宅」部分:⒈按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嚴格證明法則(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2項),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
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50%、60%),而應為「八、九不離十」(80%,甚至更高)(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參照)。
易言之,檢察官之起訴並非以有一般之嫌疑即為已足,而須有充分的事實上根據,亦即有事實上之確實及心證程度上之高度嫌疑,而具備有罪判決之可能性始可。
故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認已達確實之高度嫌疑,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起訴之基礎,縱使被告之陳述前後不一或相互矛盾,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嫌疑,不能遽為提起公訴。
又此所謂「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證明雖不必達於法院用為有罪判決標準之「確信」,即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要亦必須「近乎」確信之程度,倘其證據本身顯然存在有合理之懷疑,欠缺有罪判決之可能,若竟仍予提起公訴,即難謂為適法。
⒉又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
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
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
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參照)。
⒊本件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被告於107 年8 月2 日進入聲請人住宅乙節,固有監視錄影畫面為證,然經勘驗該影片,被告於播放時間39秒時開門進入上開住宅後,先向屋內探看,再轉頭看往監視錄影鏡頭方向,旋即於播放時間50秒時離開住宅,前後僅在屋內停留約10餘秒,有監視錄影光碟1 片、勘驗筆錄1 份(見他卷第69頁)在卷可參,則被告是否已開始搜尋屋內財物而達竊盜之著手階段,尚非無疑;
又證人高陳好證稱:伊於107 年8 月間,有聽到黃碧春叫被告上去她家一下、門沒有關,黃碧春是在她家門口喊的,伊有聽到(見偵卷第92、93頁)等語;
證人廖金漢證稱:伊住在5 樓,有1 日伊下樓聽到高陳好跟被告講話很大聲,伊過去問高陳好,她說被告跟她講黃碧春叫被告上去黃碧春家,被告上去看不到人就下來,高陳好說要上去罵黃碧春,伊勸她不要(見偵卷第92頁)等語,經比對該等證人與被告之供述,雖就當日3 人所在位置等細節有所出入,然衡以事發久遠,縱使證人及被告對於當日部分情節記憶模糊,亦合乎常情,尚難以此逕認渠等之說詞不可採信。
再參諸聲請人不否認懷疑被告行竊已久(見他卷第41頁),聲請人另指稱:家裡的監視器是107 年7 月14日裝的,因為家裡一直遺失東西,後來監視器就拍到107 年8 月2 日被告進入家裡,但伊當天有多鎖一道鎖,被告應該沒有機會拿到鑰匙,門鎖也沒有被破壞(見偵卷第42、43、113 頁)等語,然觀之監視錄影鏡頭拍到被告進入屋內時,並未手持任何工具,且審視被告過往所涉案件,亦未顯示被告有使用萬能鑰匙之紀錄或以特殊工具破解門鎖之能力,則被告進入住宅時,大門是否確有上鎖,亦非無疑。
將上述事證交互參照,尚無法排除聲請人於107 年8 月2 日曾叫喚被告到其住處,又未將家門上鎖,被告始得以順利進入屋內之可能。
至告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進入屋內後看到監視器鏡頭隨即退出,且經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確顯示被告視線曾望向鏡頭方向;
然被告並非一進屋內即立刻看向監視器,而係先向屋內探看後,轉頭看往鏡頭方向,其後才退出,則其之所以離開屋內,亦有可能係因未在屋內發現聲請人之故,不能僅因被告看往鏡頭方向,即遽謂其主觀上有竊盜、侵入住宅犯意。
則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難遽指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等罪責等語,以不足證明被告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所憑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經核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
⒋聲請人固再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交付審判。
惟查:⑴被告供稱:107 年8 月2 日係聲請人叫喚被告到其住處等語,固為聲請人所否認,惟證人高陳好、廖金漢均具結而分別證稱:聽到聲請人叫喚被告、遭遇高陳好與被告講聲請人叫喚被告等情,雖就當日各人所處位置之細節確有不同,然就當日聲請人有叫喚被告前去住處乙事,則屬一致,且卷內並無證據堪認高陳好及廖金漢所述乃屬虛構編造,併參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原檢察官勘驗結果,被告開門進入屋內時,並未手持任何工具,且聲請人亦證稱:門鎖無遭破壞跡象,被告應該沒有機會拿到鑰匙等語,則其大門應無上鎖,且被告進入屋內,係先向屋內探看狀似找人,並即行退出等情,確實未能排除被告所辯係因聲請人叫喚始進入其屋內之可能性,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僅以聲請人單純否認之詞,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聲請意旨徒執被告及證人於細節部分之供述有所不符,即逕認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非可採。
⑵聲請意旨雖又指稱:依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進入聲請人家中,轉頭看到監視器即離開,如被告係聲請人叫喚進入,何須看到監視器即離開云云。
然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原檢察官勘驗結果,僅見被告開門進入屋內,先向屋內探看後,轉頭看往鏡頭方向,其後才退出,其面部表情並無顯現驚訝、征住或其他任何特別表情之情形,且其併否認發現有監視器(見他卷第68頁),自難確認被告係因看到有監視器而立即離開,是原檢察官認被告之所以離開屋內,亦有可能係因未在屋內發現聲請人之故,即難認有何違誤;
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僅係其猜測之詞,並不足採。
⑶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有於聲請人及陳昭明外出時撥行動電話給陳昭明,有基地台資料可以確認,是被告知悉聲請人住家無人,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均未就上開基地台資料論述何以不採之理由,顯有違誤云云。
然依該基地台資料(見偵卷第55頁),被告撥打電話予陳昭明之時間,係在當日上午11時23分許;
而聲請人指稱:107 年8 月2 日我們在上午11時50分出門(見偵卷第42頁)、證人陳昭明則稱:107 年8 月2 日我大約上午11時30分許跟聲請人出門(見偵卷第62頁)等語,則被告打電話予陳昭明時,聲請人及陳昭明是否已經出門,已有疑問;
縱認被告確係於聲請人及陳昭明與友人餐聚席間致電陳昭明,然聲請人陳稱:被告致電陳昭明問是不是白色那部車子、嫂子是不是還在那邊(見偵卷第43頁)云云,而證人陳昭明卻僅證稱:被告打電話給我問我是不是一部白色車子,我說是,我就掛掉(見偵卷第63頁)等語,則被告撥打該電話後是否知悉聲請人未在家中,亦屬有疑;
是縱有該次通話之基地台資料,仍不足確認被告明知聲請人家中無人,則原檢察官雖未對該卷存之基地台資料作何論述,然縱經其斟酌,顯亦對偵查結果之認定並不生何影響,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非可採。
⑷又原檢察官及駁回再議處分均係綜合聲請人、證人陳昭明、高陳好、廖金漢之供述,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勘驗結果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之後,依照前揭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之證據法則,認為尚不能排除被告所辯係因聲請人叫喚始進入其屋內之可能性,而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已如前述,並未有如聲請意旨所指之單憑「被告過往所涉案件未顯示有使用萬能鑰匙之紀錄或以特殊工具破解門鎖之能力」、「被告神情並無異常」,即逕而認定聲請人未將家門上鎖並叫喚被告進入之情形,是聲請意旨以此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違論理法則及適用法令不當云云,顯有誤會,並不可採。
⑸至聲請意旨又主張:被告進入聲請人家中探看,顯已環顧四週尋找財物,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侵犯聲請人財物之行為有關,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原不起訴處分竟以屋內停留之時間久暫做為是否著手於竊盜行為實施之標準,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處云云。
然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原檢察官勘驗結果,被告開門進入屋內,先向屋內探看後,即轉頭看往鏡頭方向,旋即退出,前後歷經11秒,其動作未有任何停頓,並無聲請意旨所稱「環顧四周」之情形,更遑論「尋找財物」,客觀上已難認被告有目視搜尋財物之行為,原檢察官認為尚不足認定被告有著手竊盜之情形,並無違誤。
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實屬誇大無稽之詞,自無可採。
⒌從而,原檢察官依其偵查之結果,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罪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原處分則駁回聲請人之再議,亦均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所指,既無法憑認原檢察官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或可認被告就聲請人所指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其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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