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聲判,110,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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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郭陳來順


代 理 人 張曼隆律師
被 告 郭清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3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145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52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8 年7 月16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同年9 月3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1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同年9 月10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後,聲請人即於同年9 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高檢署送達回證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郭清池明知其曾與聲請人之子郭書宏隨同於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人員及里長於陽信銀行一樓處協議(下稱本案協議),協議內容略為若有急用被告之母郭況醫療費相關之款項時,聲請人和郭書宏可先行至郭況名下之陽信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事後再與被告對帳之事實,卻仍誣指聲請人未經被告同意提領存款之行為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前對聲請人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曾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卻未放棄,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認定被告確曾與郭書宏有本案協議,以107 年度訴字第214 號(下稱前案)判決聲請人無罪。

然被告卻仍窮追不捨,虛構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亦經高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406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足證被告確實有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而虛構告訴之故意。

㈡被告於前案審理中到庭作證之證述,就有無與郭書宏協商之事,前後有四種不同說詞,先稱:「我沒有印象」;

第二次改稱:「有去協商,但談的內容我不知道。」



第三次改稱:「現場協商沒有結果,他們就離開了。」



第四次又改稱:「郭書宏有約里長及陽信銀行幹部和我在陽信銀行進行協商,時間是在我母親郭況監護宣告確定後,印象中是就提款問題進行協議。」

,可見被告確實曾在陽信銀行人員在場之情形下,與郭書宏就提領郭況所有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宜進行協商,並授權聲請人可以自行領款之事,故被告上揭所辯沒有印象等語,完全迴避確實是先有協商授權郭書宏領錢之事,可見其所告之事實係出於故意虛構。

又查被告於郭書宏提款當日去美國並未主動告知聲請人,被告回國後曾與聲請人相遇,亦從未對提款之事提出質疑,被告若對提款有疑義本應先質問聲請人,然被告卻直接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顯然被告自始即有誣告犯意甚明。

㈢聲請人曾於105 年6 月3 日委託郭書宏將母親郭況生前交代其百年後遺留給被告之金條5 兩、手尾錢2 千、珍珠項鍊1條、金鍊子2 條、金戒子3 個及房屋稅單正本25張等物,如實轉交給被告及其餘兄弟,其價值遠超過上揭被告對聲請人提出告訴所稱提領之4 萬餘元,則被告僅為4 萬餘元即對聲請人提起告訴,若非故意誣告聲請人,其誰能信?㈣原檢察官未調查及採信華泰銀行士林分行(下稱華泰銀行)襄理郭曼惠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述:郭陳來順及郭嫦娥稱領錢係因其母生病急需用錢,當時我有打電話欲照會郭清池,但郭清池未接電話,之後郭陳來順及郭嫦娥其中一人告訴我說郭清池可能人在美國。

當時她們說母親生病急需用錢,我認為她們有急用且又是親屬來提領,且提領金額未超過50萬元不能登記,所以請郭陳來順及郭嫦娥二人在取款憑條上簽名,因為郭清池在美國,我怕郭陳來順及郭嫦娥真的急需要用錢,所以我才讓她們提領款項等語,其可證明被告明知聲請人無盜領存款之犯意,卻故意捏造、虛構事實,對聲請人提起告訴,然原檢察官未調閱前案相關卷宗調查亦未採用郭曼惠之證詞,顯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原檢察官未傳喚郭曼惠、郭書宏及郭益芳到庭以釐清聲請人是否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亦有違法之處。

㈤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所述郭嫦娥被判刑,與聲請人為無罪諭知,事實完全不同,兩者無關,亦不能作為被告不起訴處分之理由。

且被告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詞有如上前後矛盾之處,並與聲請人及郭書宏之證詞相佐,倘若郭書宏未曾與被告達成協議,被告既然於郭況受監護宣告後,告知各家銀行以後若要領款皆須經被告之同意,則郭書宏若未與被告達成協議,郭況存款之款項自無成功領出之可能,堪認被告與郭書宏確曾達成本案協議,被告亦明知此情。

又參郭況於受監護宣告前,其銀行存摺及印章皆由聲請人保管,倘若聲請人確有不法意圖,聲請人毋須等到郭況受監護宣告後,先前即可逕自一次領光,何須於郭況受監護宣告後再分次提領?此亦為被告所知悉,然被告知悉上情,卻仍對聲請人提起告訴,顯具有誣告之故意,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之處分書指稱被告不具誣告故意,認事用法,顯然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基礎,此「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乃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

另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

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換言之,告訴人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及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本案依被告告訴聲請人及郭嫦娥之前案告訴事實,乃聲請人明知被告擔任郭況之監護人,若欲動用郭況所有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皆須經被告之同意,聲請人與郭嫦娥卻未經被告同意,而於104 年9 月14日向陽信銀行謊稱:被告無法到場,要解除郭況之銀行定存等語,銀行因而誤信其謊言而同意解除郭況之定存,郭況之陽信銀行帳戶自斯時起轉換為活期存款,聲請人每次自該活期存款帳戶提領5 萬餘元。

嗣聲請人與郭嫦娥又於同年11月16日向華泰銀行以相似之詐騙手法將郭況之定存解除,每次再自郭況之華泰銀行帳戶內提領49萬元,認聲請人及郭嫦娥涉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而被告上開告訴聲請人及郭嫦娥所涉犯刑法第210條及第339條第1項罪嫌之事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263 號起訴,嗣經本院前案判決認定郭書宏於審判中之證述略為:郭書宏曾與被告、陽信銀行之行員及里長等人於陽信銀行協商,協商結果為原則上每次提領醫藥費前,都須通知被告一起前往提領,並需檢附相關收據供被告對帳確認,然倘若有急用可先行提領,但事後仍須檢附收據供被告對帳,但於105 年2 月16日該次因被告出國不在臺灣致無法聯繫,故始由聲請人依照本案協議內容逕自前往領款,並檢附相關收據供被告事後查核等節為真,而不採信被告於前案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時雖有協議但沒有達成結果等語之證述,而認聲請人既依照本案協議於有急用於母親郭況醫療費之時,先行持用郭況之印鑑章提領存款,難認聲請人有何未經被告授權蓋用郭況印文偽造取款憑條,復持之用以提款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且提領之款項亦全數用於郭況之醫療費用等支出,亦無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所有意圖,難以該等罪相繩;

另外就聲請人於105年2 月4 日、5 日、15日、16日接續與郭嫦娥共同提領郭況所有華泰銀行存款部分,因郭嫦娥曾陳稱:款項係由我所領走、取款單亦為我所寫、蓋在取款單上之印章亦為我所取出,聲請人僅有在取款單後面簽自己的名字等語,與聲請人所辯相符,而認既然郭嫦娥同與聲請人為共同被告,並無何自行承擔不利事項之動機,則聲請人當日僅陪同郭嫦娥到場,並應華泰銀行承辦人員要求在取款憑條背面簽上自己的名字,並未參與行使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難以該罪相繩等理由,而為聲請人無罪判決在案。

再經高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406 號判決以與前案判決相同理由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在案,有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263 號卷宗、起訴書、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14 號及高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406 號判決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郭書宏雖於前案審理中到庭證稱:我之前曾與被告隨同陽信銀行行員及里長於陽信銀行達成本案協議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綜觀前案及本案卷內查無郭書宏所稱陽信銀行行員或里長之證詞,則是否得單憑郭書宏之證詞而逕認本案協議為真,尚非無疑,故自難認被告明知曾與聲請人有本案協議,卻虛偽誣指聲請人涉犯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誣告犯行。

㈢又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曾於前案審理中,就是否曾與郭書宏於陽信銀行協商一事有四種不同說詞,足認被告確有誣告之故意等語。

然查,被告於前案審理中係先證稱「沒有印象」,嗣於聲請人之辯護人詢問是否曾與郭書宏至陽信銀行1 樓進行本案協商之事,被告方稱「有去協商,但協商之內容我不知道」,並就聲請人之辯護人追問後,再稱:「我沒有印象現場談的是陽信銀行的領款方式,現場協商沒有結果,他們就離開了」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卷第1467號卷【下稱他1467號卷】第107 頁背面),則被告起先係證稱對於協商之事「沒有印象」,嗣聲請人之辯護人追問並告知其與郭書宏會同陽信銀行幹部於陽信銀行1 樓進行協商,則稱:「協商內容我不清楚、因為協商沒有結果,他們就離開了」等語,可徵被告自始皆對協商內容不復記憶,且被告係證稱「未達成協商結果」等語,而非證稱確曾與郭書宏達成協議一事,自難認被告有何前後供述矛盾之情。

況聲請人於前案偵查階段,其答辯理由皆未曾提及就陽信銀行部分,郭書宏曾與被告達成本案協議一事,此經聲請人於前案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05 年他字第2839號卷【下稱他2839號卷】第58頁),則縱如郭書宏所證確有本案協議之情,然被告因事隔時日而對本案協議不復記憶一節,亦非難以想像,自難逕認被告於提起前案告訴之初,未主動提及本案協議等情,主觀上有誣告聲請人之犯意。

至於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曾與聲請人相遇,卻未對上開提款提出質疑,逕自提告,顯有誣告犯意等語。

然查,被告於發覺郭況之存款未經其同意即遭提領一事,即向地檢署提起告訴,自屬維護郭況及自身權益之舉,並無不合之處,且提起告訴之前自不以須先探詢聲請人意見為必要,則聲請意旨對此逕自推論被告顯有誣告犯意等語,僅為恣意臆測之詞,自無可採。

㈣再參被告於前案提告之初,係因調閱郭況所有名下之陽信銀行及華泰銀行之帳戶後,發現上開帳戶內存款餘額所剩無幾,且未經斯時擔任郭況監護人之被告之同意,因而認為聲請人及郭嫦娥提領上開帳戶內存款之行為涉犯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為釐清上開帳戶提領之存款明細、用途等情,始對聲請人提起告訴,此為被告於前案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2839號卷第28至29頁背面),復有被告於105 年7月1 日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他2839號卷第1 至4 頁),佐以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確曾經聲請人及郭嫦娥提領,此有上開銀行帳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他2839號卷第34至37頁),復經聲請人與郭嫦娥於前案偵查中自承提款之時皆未經被告之同意等情(見偵續卷第191 頁、193 頁、195頁 、224 頁),堪認被告上揭告訴事實所謂,聲請人及郭嫦娥未經其同意提領郭況所有之陽信銀行及華泰銀行帳戶內存款等情為真,自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捏造不實之事實進而有誣告聲請人之情事。

準此,被告所為並非憑空捏造虛構事實,且亦無虛構之事實故意入人於罪之主觀犯意,是尚難僅因前案審判結果為聲請人無罪判決,遽以推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

㈤至於聲請意旨雖另稱聲請人曾依郭況之遺願將金條等物如數轉交與被告及其餘兄弟,金額遠超過自郭況名下陽信銀行提領之4 萬餘元,被告明知此事仍提起告訴,顯係有誣告之犯意等語。

然查,聲請人是否有如實轉交郭況之遺產與被告及其餘兄弟,與聲請人未經被告同意逕自提領郭況所有銀行帳戶存款乙節,實屬不同之二事,自難相提並論,則聲請人上揭所指摘被告顯有誣告犯意等語,僅為恣意臆測之詞,自無可採。

㈥聲請意旨另指摘原檢察官未傳訊證人郭曼惠、郭書宏及郭益芳、未採信郭曼惠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詞、未調閱前案之卷宗等,有未盡調查之處等語。

惟查,原檢察官曾向高院調閱前案全卷,嗣於影印審判筆錄後檢還高院,此有審理筆錄影本及高院、士林地檢署函文在卷可稽(見他1467號卷第88至186 頁背面),是聲請人上揭指摘,自無憑採。

另參酌郭曼惠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詞:當時聲請人及郭嫦娥要領郭況名下華泰銀行帳戶內存款時有跳出訊息,聲請人及郭嫦娥聲稱因其母生病急需用錢,我有打電話欲照會被告,但被告在美國未接聽電話,我認為聲請人及郭嫦娥有急用且又是自己親屬來領,才請聲請人及郭嫦娥在取款憑條後方簽名,透過簽名之後可以知道誰領走該筆款項等語(見他1467號卷第131 背面至132 頁)可知,聲請人及郭嫦娥於提領郭況名下華泰銀行帳戶存款當時,因無法聯繫到被告,則身為華泰銀行承辦人之郭曼惠鑒於聲請人及郭嫦娥為郭況之親屬,且聲請人及郭嫦娥聲稱因其郭況生病急用,為確保日後存有爭議始要求聲請人及郭嫦娥於取款憑條後方簽名等情,亦可佐證聲請人及郭嫦娥提款之時並未經被告之同意,則被告以未經其同意而逕自提款為由對聲請人及郭嫦娥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自無何誣告聲請人之情事。

另就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未傳喚上揭證人到庭之部分,依首揭說明,法院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厥以偵查卷中已顯現之證據為斷,不得另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即使原檢察官未傳喚郭曼惠、郭書宏及郭益芳到庭作證,惟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誣告犯行,仍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㈦末就聲請人另稱若非郭書宏曾與被告有本案協議,則聲請人自難成功提領郭況所有陽信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等語。

然查,據郭書宏於前案審理中到庭之證述:(問:監護宣告後,你是否受到母親委託去銀行提領款項?)是,我母親陪我一起。

(問:你大約總共提領幾次?)約10次。

(問:除本件以外,其他每次提領有無和郭清池聯繫?)有。

(問:你用何方式與郭清池聯繫?)打電話到他診所,若診所沒人接,我會打他手機。

(問:你通知郭清池後提款,該帳單是否有給郭清池對帳?)是。

(問:對帳後之帳單是由何人保管?)發票正本他拿走,但我有影印備份,因為我擔心他不認帳。

(問:方才所言10次提款也是支付你祖母的醫療相關費用?)是。

(問:除本件以外,另外9 次之開銷郭清池有無任何意見?)他沒提任何意見,因為我有拿發票及醫院開立的證明給他。

( 問:本件提領4 萬7,159 元之後,你有無通知郭清池對帳?) 我們有碰面但他從來未提,我知道時,他已經要告我,醫院證明我都有給他,而且我當月提領的錢,是上月先墊付的醫藥費用,當月還要支付緊接而來的醫療費用,我當然急,當然想要再去提領。

(問:方才所述的4 萬7,159 元,你事後有無告訴他提領之金額並通知他對帳?)我有打電話給郭清池,但他沒接電話等語(見他1467號卷第115至116 頁)可知,除了上揭所述4 萬7,159 元部分因郭書宏無法聯繫被告外,其餘9 次其皆有與被告聯繫,被告因郭書宏有拿發票及醫院開立之證明而未表示意見等情,亦徵其餘9 次既經事先知會被告,並經被告同意後得以成功提領郭況於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款,自無聲請人上揭所述未經協議即難成功提領之情。

本次因郭書宏無法與被告聯繫,致被告不知郭書宏該次有提領之事實,嗣於被告發現上情後,即以聲請人未經其同意進而提起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等告訴,則被告主觀上即係認定聲請人未經其同意逕自提款,核與事實相符,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

另聲請人又稱郭況於受監護宣告前,其銀行存摺及印章皆由聲請人所保管,則聲請人若有不法意圖則可於斯時輕易一次領光,毋須待郭況受監護宣告後始提領等語。

然查,一般人犯罪之動機所在多有,且多藏於犯罪行為人之內心而難以從外察覺,則亦難徒憑聲請人上揭所述而逕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

㈧從而,本案並無從認定被告所申告之內容係為故意虛捏事實而來,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及說明,被告所為自不能以誣告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誣告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均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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