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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俞再鈞
蘇斌華
共同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汪家倩律師
王惟佳律師
被 告 范湘嵐
程宗輝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中華民國108 年8 月30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953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54 、10755 、1075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俞再鈞、蘇斌華前以被告范湘嵐、程宗輝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10755 、10756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同年8月30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953號處分書駁回聲請。
聲請人各於同年9 月19、20日收受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9月26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於107 年4 月21日舉行之竹圍國小家長會106 學年度第三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開會目的係確認107 年3 月3 日所舉行「罷免家長會長聲請人俞再鈞、選任被告范湘嵐為新家長會長」之會議無效,以及「未經會員代表大會審議承認之經費收支表,家長會需進行民事追討」等議案。
是會場被告范湘嵐當場向在場人士表示「會議不合法」並指示被告程宗輝攝錄聲請人俞再鈞影片,且未經聲請人同意即上傳該影片,在該影片上傳後加註文字:「人到了,就進去簽收禮券。
收好了禮券,就出來出做代言人」以及被告程宗輝旋即在影片下留言:「今天終於有機會見識到前會長Ⅹ水福利這麼多,難怪有那麼多跪婦&少少蟀哥願意常伴左右」等語,其目的係在透過上開言論影響會議公信力,以繼續假家長會長名義實質控制家長會郵局帳戶,並撤回民事訴訟,使前任家長會長等人脫免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再藉由輿論影響聲請人俞再鈞以家長會長身分行事之資格,阻礙其恢復家長會帳戶之管領權。
是故,被告范湘嵐、程宗輝2 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財產上利益及為第三人不法財產上利益並損害他人財產上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甚明。
㈡被告范湘嵐未經聲請人俞再鈞、蘇斌華同意上傳聲請人等參與之烤豬活動照片,隨即加註文字發表:「領走家長會的錢,然後去辦免費活動…你們還拍照片,你們自己留證據…怎麼不說你們領公款吃喝玩樂很可怕?」被告范湘嵐上傳照片之目的,除係意圖侵害聲請人俞再鈞、蘇斌華之名譽,亦透過照片文字內容不實誣指聲請人侵占家長會款項,而使家長間萌生向聲請人追回被提領款項之聲音,但此款項實屬聲請人俞再鈞所有,是於其任內自願提供家長會專款專用項目之使用。
由上亦可知,被告范湘嵐顯係意圖以誣指聲請人有不法侵占家長會款情事,並屢屢提告,使聲請人有受刑事處分或承擔莫須有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風險之方式,損害他人財產上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㈢另聲請人俞再鈞107 年12月18日所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狀」第20頁第8 點之記載內容,於不起訴處分中漏未處理,且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告訴之犯罪事實均經不起訴處分審酌處理等語,但實際上未處理聲請人俞再鈞指摘「被告范湘嵐未經同意使用告訴人(俞再鈞)與新任家長會長(蘇斌華)交接典禮照片、造謠交接現金」等部分。
且關於漏未處理部分,由被告范湘嵐發表「交接清點現金了嗎?八十六萬六千七百元,沒有點鈔機也要數一下吧?」等文字,惟如前所述,該專款實質上屬聲請人俞再鈞所有,交接典禮當日並無義務交接非屬家長會之財產。
被告范湘嵐顯係意圖以造謠上揭專款為應予交接之家長會款,使見聞者誤以為聲請人未將家長會款合法移交而侵占之,將聲請人置於受刑事處分或承擔莫須有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危險中,而意圖損害他人財產上利益。
㈣綜上,被告等確實係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財產上利益及損害聲請人財產上利益之主觀犯意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爰請法院准予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個人資料保護法前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3 月15日施行;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原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亦即原本第1項單純違背個資蒐集、利用處理規範部分已經刪除刑罰規定,改列為行政罰(即同法第47條),僅保留原本第41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犯,應受刑事制裁之規定,但是酌予放寬要件,原本「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放寬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
綜觀之此一立法修正,其立法理由為「行為人非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者,因其可受非難性之程度較低,原則以民事賠償、處以行政罰為已足。
惟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因其可受非難性之程度較高,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
則修正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5 年3 月15日施行後,縱有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情,仍需併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方足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刑罰法律相繩。
五、經查:㈠暱稱「Frank Cheng 」之臉書帳號在臉書網站「淡水區竹圍國小親師交流園地」社團內張貼內有告訴人俞再鈞之影片乙情,固有該貼文之擷圖在卷可考(見他4470卷第43頁)。
然被告程宗輝於偵查中辯稱:我不是「Frank Cheng 」,我是「Jackal Chang」,這個錄影不是我錄的,影片也不是我貼的等語(見他4470卷第109 頁),復無證據證明暱稱「Frank Cheng 」之帳號與被告程宗輝有何關聯。
自難認聲請意旨指稱被告程宗輝張貼上開影片乙節有據。
至被告程宗輝以「Jackal Chang」在上開影片下張貼:「今天終於有機會見識到前會長Ⅹ水福利這麼多,難怪有那麼多跪婦&少少蟀哥願意常伴左右」等語之留言,固有該留言之擷圖附卷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4470號卷【下稱他4470卷】第45頁),然該留言中所揭露聲請人俞再鈞之個人資料,至多僅聲請人俞再鈞為竹圍國小家長會前會長乙節。
而該留言係在臉書網站「淡水區竹圍國小親師交流園地」社團中所為,該社團中成員並無不知聲請人俞再鈞曾為竹圍國小家長會會長之理。
則雖被告程宗輝在留言中揭露此項資訊,亦難認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㈡被告范湘嵐下載告訴人俞再鈞、蘇斌華於107 年6 月3 日,參加由竹圍國小國中家長後援會所舉辦之烤豬活動之照片,並在個人臉書貼出上開照片,刊登:「這樣罵人,你們有比較爽嗎?# 已經恐嚇我了還這樣拍照?# 事實就是這樣」、「領走家長會的錢,然後去辦免費活動」、「吃烤山豬?玩得開心?只要100 元…」等語,又以LINE帳號「Dodo 101」將上開照片上傳至「竹圍國小107 年度班級家長代表」LINE群組,復以臉書帳號「Dora Fan」在被告范湘嵐臉書之貼文中以留言方式上傳上開照片,被告范湘嵐將聲請人俞再鈞與新任家長會長交接之照片張貼在其個人臉書「Dora Fan」帳號網頁,稱:「交接清點現金了嗎?八十六萬六千七百元」等語。
上開各情,固均有該等臉書網站貼文、留言擷圖及LINE群組內對話擷圖在卷可查(見他4470卷第262 至263 頁、第272 頁),然被告范湘嵐張貼上開照片及訊息,其目的係在對上開照片及竹圍國小家長會之會務運作提出評論,此部分被告范湘嵐所涉妨害名譽罪嫌,業經本院108 年度自字第11號、第12號判決無罪確定,有該等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08 年度聲判字第116 號卷【下稱聲判卷】第55至76頁、第79至90頁),況上開照片及訊息,僅足使旁人得知聲請人俞再鈞、蘇斌華之外觀特徵,及其等曾擔任竹圍國小家長會,參與會務運作之社會活動等節,而聲請人俞再鈞、蘇斌華曾擔任竹圍國小家長會會長係一公開資訊,在網際網路上可以輕易查得,則難認被告范湘嵐張貼上開照片及訊息,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
聲請意旨雖指被告張貼上開照片及訊息,係欲使聲請人俞再鈞、蘇斌華受刑事處分或承擔莫須有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風險等語,然欲使他人承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須提出請求或民事訴訟;
欲使他人受刑事處罰,則須以告發、告訴使檢察官發動偵查或向法院提出自訴,在網路上張貼照片及留言,與聲請意旨所指之目的仍屬有別,是聲請意旨執上詞指稱被告范湘嵐有損害聲請人俞再鈞、蘇斌華之意圖等語,並非有據。
㈢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俞再鈞「刑事補充告訴狀」第20頁第8點中指稱被告范湘嵐未經同意使用聲請人俞再鈞與蘇斌華交接典禮照片,並由被告范湘嵐發表「交接清點現金了嗎?八十六萬六千七百元,沒有點鈔機也要數一下吧?」等文字,而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見他4470卷第237 頁),未經原不起訴處分處理等語,然聲請人前於刑事再議聲請狀中,已述明其認聲請人俞再鈞107 年12月18日「刑事補充告訴狀」第20頁第8 點所載被告范湘嵐於其個人臉書網頁,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使用聲請人照片,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責部分,未經原不起訴處分偵查處理等語(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953號卷第3 頁)。
而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953號處分書中,業已載明:「再議意旨指摘原處分漏未處理107 年12月18日刑事補充告訴狀第20頁第八點指訴部分,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一、㈡部分業已敘及:『被告范湘嵐…明知告訴人俞再鈞、蘇斌華於107 年6 月3 日,僅參加…烤豬活動並拍照留念,竟未經告訴人俞再鈞、蘇斌華同意,任意下載上開照片,並於同日在個人臉書貼出上開照片…』等事實,核與聲請人指訴被告范湘嵐擅於個人臉書網頁使用聲請人俞再鈞照片所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嫌一節相合致,顯見原檢察官業已審酌前開告訴意旨並為不起訴處分,是再議意旨指摘原處分漏未處理云云,應係誤解」等語(見聲判卷第21至22頁),即已斟酌聲請人指稱原不起訴處分漏未處理聲請人俞再鈞「刑事補充告訴狀」第20頁第8 點所指被告范湘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嫌之主張。
況且被告范湘嵐張貼該交接典禮照片及附隨發表之訊息之行為,不足認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而無從成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犯罪,本院亦無從就此部分事實裁定交付審判,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本院因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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