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聲判,117,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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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蔡芠雅

代 理 人 謝富凱律師
被 告 諸宇泓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05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50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蔡芠雅(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諸宇泓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7月1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650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年8月31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058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08年9月16日寄存送達至聲請人居所(聲請人於108年9月17日領取),並於108年9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09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508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諸宇泓與聲請人為朋友關係,因被告貸款不易,聲請人遂同意以其名義貸款購車供被告使用,並由被告按月繳交分期貸款之方式,於105年3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112萬元之價格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登記在聲請人名下,由被告使用系爭車輛及按月支付分期貸款予聲請人。

詎被告未如期繳交貸款,且違規單據均由聲請人處理,經聲請人屢次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均未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認定被告有遲未返還系爭車輛之事實,且系爭車輛係因告訴人報案後,經警在臺北市內湖區查獲被告違規駕駛系爭車輛,並將該車扣留後通知聲請人領回,被告顯有將系爭車輛藏匿之情事,否則何須警方通知方能取回,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查,錯誤認定被告之不法意圖,實難信服。

另原不起訴處分以聲請人偵查中經傳換未到之情形,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惟檢察官並未積極通知聲請人到場說明案情,並對於被告之答辯表示意見,顯有瑕疵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基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侵占犯行,辯稱:系爭車輛是其與聲請人共同出錢購買,其有使用系爭車輛合法權源,因其與聲請人尚在協商後續貸款及使用事宜,始未返還系爭車輛,並無侵占之犯意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0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7頁),經查:

(一)被告與聲請人為朋友關係,因被告貸款不易,聲請人遂同意由其出名貸款購車供被告使用,並由被告按月支付分期貸款之方式,於105 年3月25日以112萬元價格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並登記在聲請人名下,再以聲請人名義向陽信商業銀行貸款90萬元(分60期攤還),由被告按月繳付貸款金額予聲請人,且系爭車輛自購買時起即由被告實際占有、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21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偵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105頁至第107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報表、車輛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8 年5月8日北市監車字第1080070503號函暨附件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9日陽信總消金字第1089917734號函暨附件償還借款及利息寄存明細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 頁、第29頁、第83頁至10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確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合法權限。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82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固指稱:被告事後未如期繳交貸款及相關違規單據,經其屢次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均未果,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系爭車輛從購買時起即由其使用,並由其負擔該車輛之頭期款、保險及其餘開銷,因其與告訴人間有感情及金錢糾紛,就該車貸款及車輛處理事宜有一直與聲請人聯繫協商,但雙方尚未達共識,因而未歸車輛等語(見偵字卷第15 頁至第21頁、第57頁至第59頁),且聲請人於警詢時亦陳稱:被告有繳納系爭車輛兩期之貸款,惟於106 年間找其協商貸款繳納事宜,希望繳款時間延後,其遂給被告寬限時間,直至107 年間因罰款金額不堪負荷,被告仍拖延歸還車輛,始提出侵占告訴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足認系爭車輛確係由被告與聲請人共同出資購買,且約定由被告使用該車輛,則被告事後因後續貸款繳納事宜與聲請人協商未果,因而暫不交還所使用系爭車輛,尚難認以此推認其主觀上有易原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又系爭車輛於購入起即由被告占有、使用,且為聲請人所明知,已如前述,而聲請人於108年4月18日取回系爭車輛時該車亦仍在被告占有及正常使用中等情,亦經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字卷第39頁),足徵被告客觀上並無刻意隱匿系爭車輛之舉,聲請意旨徒以被告未返還系爭車輛之事實,逕認被告有藏匿車輛之情事,亦不足採。

復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侵占犯行,是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得逕入被告於罪。

(四)另聲請意旨指摘檢察官以聲請人偵查中經傳換未到,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惟檢察官並未積極通知聲請人到場說明案情,並對於被告之答辯表示意見,顯有瑕疵云云,惟檢察官於偵查時依聲請人斯時戶籍地「金門縣金寧鄉下埔下86 號」及所陳報之現居地「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合法傳喚無著,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 紙、108年7月2日點名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1頁至第115 頁),是聲請意旨指稱檢察官未積極通知聲請人到場說明案情顯有瑕疵云云,已與客觀事證不符。

另原不起訴處分並未以「聲請人經合法傳喚未到」為理由,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聲請意旨所指,實屬聲請人對原不起訴處分內容之誤解,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有聲請意旨所指侵占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意旨所指訴之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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