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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林五福
被 告 林山興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7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
聲議字第7473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15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交付審判,除應遵守10日之不變期間,向該管第一審法院為之外,並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倘未經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至第258條之4 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同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
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
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另按上訴書狀所以應向原審法院提出,乃便於原審法院查其上訴是否合法及應否移審,如在法定上訴期間內聲明上訴,縱未向原審法院提出,亦難認為不合法。
上訴人誤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出上訴狀,其提起上訴時既在法定上訴期間之內,自不能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並非受理上訴之機關而失其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五福以被告林山興犯詐欺取財罪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8月7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051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9月17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473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聲請人收到上揭處分書後,雖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於108 年10月2 日收受該聲請狀,此有蓋於該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文戳印文在卷可憑(見本院108 年度聲判字第118 號卷第3 頁),惟其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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