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聲判,123,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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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羿喬



訴訟代理人 曾沛筑律師
被 告 劉振常



黎貴森



詹俊坤



詹婉屏



陳鈺如



林志南



張登翔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27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06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劉振常、黎貴森、詹俊坤、詹婉屏、陳鈺茹、林志南、張登翔等人被訴誣告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106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即告訴人黃羿喬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 年9 月24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27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8 年10月5 日送達前揭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遂於法定期限內之108 年10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情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要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108 年10月12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所示)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以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堤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四、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066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271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含108 年度他字第1633號、107 年度他字第2898號、108 年度偵字第462號)後,分述判斷如下:㈠被告劉振常、黎貴森涉犯誣告罪嫌部分(即告訴事實一):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是誣告罪之成立,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人自陳確有為108 年度偵字第11066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所示之對話內容,並寄發存證信函等行為,有LINE對話紀錄、留言截圖列印資料、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他字第2898號卷第13至23頁),顯見被告劉振常、黎貴森於該案所申告之事實係有所本,並非出於憑空捏造,核屬有據。

再者,檢察官係以聲請人並非以損害被告名譽為目的,而係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屬言論自由所容許之範圍,認定被告劉振常、黎貴森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是被告劉振常、黎貴森基於聲請人上開舉措,因此認聲請人恐涉有誹謗罪嫌,提出刑事告訴,其等所據事實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依前開說明,核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因被告劉振常、黎貴森對聲請人提出之誹謗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遽以推論被告劉振常、黎貴森有誣告之犯行。

㈡被告劉振常、黎貴森、詹婉屏、陳鈺如、林志南、詹俊坤涉犯誹謗罪嫌部分(即告訴事實一、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聲請人指訴之內容,被告劉振常、黎貴森、詹婉屏、陳鈺如、林志南、詹俊坤等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聲請人指訴被告劉振常、黎貴森、詹婉屏、陳鈺如、林志南、詹俊坤等人犯罪時間分別為107 年6 月25日、107年8 月間某日、107 年5 月6 日、107 年5 月7 日或8 日,就告訴事實一部分,被告劉振常、黎貴森於107 年6 月25日對聲請人提出告訴,聲請人於107 年7 月22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已知悉被告劉振常、黎貴森對其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他字第2898號卷第53至57頁);

就告訴事實二部分,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是在107 年8 月,他們在內湖的某家科技公司內,但是我手上沒有證據,我是在107 年8 月10幾號知道此事。

在107 年5 月6 日,詹惠如在公司裡面說我表現不好,公司叫我做到今天為止,說我做的很差,我當天就知道。

107 年5 月7 或8 日,被告詹俊坤在LINE群組,他的暱稱是VICTOR,他說我在裡面亂講話,說會找律師來處理我,我是當天知道這件事情。

被告劉振常一直相信他們的話,說我表現不好,要將我解雇,我認為被告劉振常、黎貴森對我提告這點是誹謗。

被告劉振常誹謗我的時候,就是他提告的時候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1633號卷第18頁),足認聲請人遲至107 年8 月中旬某日即已知悉被告劉振常、黎貴森、詹婉屏、陳鈺如、林志南、詹俊坤涉有上開誹謗犯行,惟竟遲至108 年4 月9 日,始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本案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見108 年度他字第1633號卷第1 頁),顯已逾法定6 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

㈢被告張登翔涉犯無故洩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持有他人秘密罪嫌部分(即告訴事實三):本件依聲請人指訴之內容,被告張登翔涉犯刑法第318條之1 之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於107 年7 月22日在警局製作筆錄時即已知悉被告張登翔將LINE群組對話內容告知被告劉振常、黎貴森等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107 年度他字第2898號卷第53至57頁),然聲請人遲至108 年5 月6 日始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張登翔提出本件告訴,有刑事陳報狀暨其上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狀章戳1 份在卷可按(見108 年度他字第1633號卷第20頁),益徵聲請人對被告張登翔提出本件告訴時,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甚明。

㈣被告詹婉屏涉犯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即告訴事實四):訊據被告詹婉屏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我與聲請人於107 年5 月7 日洽談離職事宜時,聲請人拍桌後,人就離開了,我們有請聲請人辦理交接,但是聲請人就走掉了,以公司的立場,既然是資遣聲請人,所以我就準備離職單及現金要交給聲請人,但是聲請人當場直接離開,所以我等聲請人來找我時再拿給他。

後來我們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公司作業程序是在員工領到離職單後,才辦理退保手續,因聲請人並未領取離職單,聲請人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我才未即時辦理退保程序等語。

經查: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365 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本件聲請人所指之離職單即服務證明書,本係被告詹婉屏有權製作之文書,揆諸上開說明,核與偽造私文書之要件不合,無從以該罪相繩。

⒉聲請人於107 年5 月7 日未簽立離職單旋即離開公司,嗣後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乙節,此有刑事陳報狀、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附卷可佐(見10 8年度他字第1633號卷第30至41頁),是被告詹婉屏因聲請人與公司間有上開勞資爭議糾紛,始於107 年5 月28日幫聲請人辦理退保手續,尚屬有據,實難認被告詹婉屏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不得以上開罪責相繩。

⒊至聲請人於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時另指稱:被告劉振常、詹俊坤分別擔任依德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被告劉振常、詹俊坤與被告詹婉屏共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然揆諸前揭說明及聲請交付審判之立法意旨,聲請人指稱被告劉振常、詹俊坤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既非原不起訴處分之範疇,亦非再議之範圍,故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不在本院審理交付審判之救濟範圍內,本院不得為調查。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劉振常、黎貴森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被告劉振常、黎貴森、詹婉屏、陳鈺如、林志南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

被告張登翔涉犯無故洩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持有他人秘密罪嫌;

被告詹婉屏涉犯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孟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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