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聲判,124,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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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黃詩婷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楊于瑾律師
被 告 王劍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6日駁回再議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897號;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66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即告訴人黃詩婷以被告王劍平涉有詐欺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76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897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08 年10月5 日送達於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雷皓明律師,由其受僱人李威儒簽收,有送達證書1 份(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參。

聲請人於送達後之108 年10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此有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之收文戳記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 、35、37頁),是堪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係鄰居,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5 月間,在其等住處附近,以其有經營餐飲業長才,適銘傳大學學生餐廳出租,遂邀請聲請人參與投資等語,並約定由被告負責經營管理、記載收支,由聲請人查閱收支等情形,且約定盈虧各半等情,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先後共出資新臺幣(下同)40萬3,200 元。

嗣被告於107 年1 月始交付收支單據,聲請人核對後,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虛報情形,以此詐得聲請人上開款項,且基於職務之便,未將聲請人之出資用於上開經營,而將之侵占入己,又因浮報支出而隱瞞盈餘,拒將利潤分配予聲請人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於開業以前均未依約定將籌備及開業之支出費用單據提出予聲請人,聲請人所取得之單據均係經聲請人不斷要求,被告始於107 年1 月間將單據提出,而依被告嗣提出之單據資料,106 年9 月實際之支出亦僅17,242元(參告證5 ),是被告顯係謊稱營業須高額開業費用為由向聲請人索取財物,聲請人受騙以為實際之開業費用確係44萬7 千餘元,始將22萬5 千元交付被告,被告所為,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至明。

㈡被告稱106 年10月及11月八戶町餐廳之營業有虧損,要求聲請人依約負擔一半之虧損金額,聲請人即於106 年10月11日匯款54,200元、同年月7 日給付現金44,000元(其中7,000元為借款)予被告,惟事後經聲請人查核八戶町餐廳之收支單據,八戶町餐廳自106 年10月起每月均有盈餘(告證5 ),要無任何虧損之情形,是被告以平分虧損為由向告訴人索取91,200元【計算式:54,200元+ (44,000-7,000)=91,200 元】,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原不起訴處分僅以被告已提出單據予聲請人為由,認被告無詐欺之意圖,如以此為論斷標準,任何涉及詐欺之情況,似只要被告提出片面片段之資料,即無詐欺之主觀意圖,此顯與法不符,更有悖於經驗法則,是原不起訴處分顯屬率斷。

且被告詐欺聲請人交付財物時其犯行即已既遂,縱被告於聲請人交付22萬5 千元後經過4 、5 個月提出單據予聲請人,亦難因此回溯認被告自始即無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又原不起訴處分稱「被告於虧損連連後,已將全部單據交予告訴人查核,告訴人對此並無任何指摘之處」等語,顯與聲請人於偵查程序中一再指訴被告提出之單據未能證明八田町餐廳有虧損之情形不符,原不起訴處分顯不知所云。

㈣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尚積欠漢晶公司24萬1,649 元之租金及其他費用,故有虧損之情形,亦屬無稽,蓋此項支出聲請人從不知悉,且此租金及其他費用是否為八戶町餐廳營業期間之支出,或係被告嗣後自身積欠之債務,原因關係為何,要屬不明,原偵查程序未詳予調查,顯屬偵查不備。

㈤被告邀聲請人投資八戶町餐廳,並約定盈虧各半,聲請人即係基於投資人之地位,投資八戶町餐廳,並就八戶町餐廳之盈齡取得一半之權利,則不論雙方係合夥關係或投資關係,被告既為實際經營八戶町餐廳之人,又係經聲請人授權使用聲請人出資之人,則實際上聲請人與被告間必定存在委任之關係至明,原不起訴處分卻認聲請人與被告間不存在委任關係,顯有違誤。

又被告未依約定據實報告八戶町餐廳之營業狀況,更未依約定將利潤分予聲請人,甚至還以虧損為由向聲請人繼續索要財物,此顯已違背其擔任執行合夥人之任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核其所為,顯已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至明。

㈥被告謊稱八戶町餐廳之營業有虧損情形,隱瞞營業之盈餘,向聲請人索要財物,顯係為將營業之盈餘佔為己有,所為顯已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本件應詳予調查八戶町餐廳之營業是否確有盈餘或有齡損,聲請人既已將被告提供之單據整理如告證5 之收支明細,已足證八戶町餐廳並非如被告所稱有虧損連連之情事,反係每月均有盈餘之情形,原不起訴處分對此未加調查審酌,自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法。

又被告並無依約定自行提出餐廳收支單據、向聲請人報告營業狀況之情形,係聲請人一再要求下始於107 年1 月提出單據供查核,且嗣後避不見面,足見被告確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聲請人不服,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收到聲請人之匯款金額,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聲請人間只有口頭契約,伊實收22萬5,000 元,另外向其借款8 萬7,500 元,實際上聲請人拿出多少金額,伊不確定,伊有提供進、銷貨單據給聲請人,伊不知道何處有盈餘,伊把所有單據都給聲請人了,伊自己沒有留,伊看聲請人編製之盈餘資料也不清楚情形,伊於106 年11月之後,就沒有請聲請人匯錢進來了,伊虧損的部分也沒有向聲請人要,伊提供與銘傳大學美食街承包商漢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漢晶公司)的還款協議書、銘傳大學台北校區學生餐廳專櫃經營合約書,伊欠承包商的租金,也是自己背下,因為有欠房租12萬多元,現在每月尚須還款3,000元到5,000 元;

聲請人指伊未提出開業成本之單據,係因當初裝潢師傅在場時,伊和聲請人都是以口頭向該師傅講的,後來搬遷時,相關費用單據資料都已經遺失等語(見偵卷第8 至11、81至83、143 至145 頁)。

經查:㈠被告於106 年間邀約聲請人參與投資在銘傳大學學生餐廳成立美食攤位八戶町餐廳,約定由被告負責經營管理、記載收支,所需資金由雙方共同支出,盈虧各半,聲請人乃交付開業費用22萬5 千元予被告,嗣八戶町餐廳自106 年9 月19日開始營運,因營運虧損,被告再向聲請人收取分擔虧損費用9 萬1200元、借款8 萬7000元,於107 年1 月19日結束營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聲請人指訴相符,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被告提出之銘傳大學台北校區學生餐廳專櫃經營合約書、還款協議書等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5至55頁、第89至105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被告供稱其係因經營八戶町餐廳,需要資金,邀聲請人投資,始陸續向聲請人取得開業費用22萬5 千元、分擔虧損費用9 萬1200元、借款8 萬7000元合計40萬3200元等節,有卷附銘傳大學台北校區學生餐廳專櫃經營合約書、還款協議書(見偵卷第89至105 頁)、附件一、二、三之收入、支出單據(詳附件)可資佐證,應屬可信。

㈢聲請人指訴被告如附表「被告主張之支出欄位」內所載之支出情形均係浮報云云,已據被告否認在卷,而查:⒈觀之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 開業費用認實際支出僅「1 萬7242元」,然依卷附銘傳大學台北校區學生餐廳專櫃經營合約書(見偵卷第91至105 頁),被告於開業之初需繳予漢晶公司22萬2600元(首月租金、履約保證金、經營權利金、首月清潔費、履約保證金等合計,見銘傳大學台北校區學生餐廳專櫃經營合約書第2條之規定),而除此之外,被告尚有支出裝潢費用、器具設備購置費用、碗筷湯匙購置費用、原物料費用等情形,則附表編號1 之開業費用,當遠超過聲請人所指「1 萬7242元」,聲請人所指,顯非實在,已難採信。

⒉聲請人指稱附表編號2 至5 之106 年10月至107 年1 月實際支出僅9 萬餘元至3 萬餘元云云,然經核被告每月單就攤位租金即需支出3 萬2 千元,再加計員工薪資9 萬4000元至5萬6500元不等(因虧損而減少員工薪資至5 萬餘元,不包括被告之薪資在內)支出,及原物料9 萬餘元至3 萬餘元之支出(詳告證5 之原物料支出部分,此部分有支出單據如附件),則106 年10月至107 年1 月之實際支出即應為20餘萬元至8 萬餘元不等,已遠超過聲請人所指之數額;

而聲請人竟僅以有單據之告證5 之原物料支出作為每月實際支出總額,並未加計攤位租金、員工薪資等費用,其指稱被告支出浮報情云云,亦非實在,要難遽採。

⒊聲請人雖再以被告積欠漢晶公司之租金費用,是否確係八戶町餐廳營業期間之支出,尚屬不明,不能以此認定被告經營有虧損云云,然依被告與漢晶公司所簽立之還款協議書,內容已明載係因被告積欠本案銘傳大學台北校區學生餐廳專櫃經營合約書之攤位租金及費用(見偵卷第89頁),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可採。

⒋何況倘被告有詐騙之意圖,被告豈有將收支等全部單據交予聲請人之理。

而被告確有經營銘傳大學攤位,且因此尚積欠租金而須償還漢晶公司租金暨其他費用共計24萬1,649 元,有還款協約書、銘傳大學台北校區學生餐廳專櫃經營合約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1至105 頁),足認被告在銘傳大學學生餐廳經營攤位乙事,並非虛妄,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

而經營事業,本即可能賺錢或虧損,然此恐非係被告於邀聲請人投資之初,即可得而知之,聲請人於投資之初衡諸雙方多年交情,評估後始願意擔負風險,而經營事業各種狀況本不一而足,盈虧情形並非能逕以單據上顯示之數額做絕對判斷,故被告是否虛增開業成本以詐取聲請人投資款項、確有盈餘卻謊稱虧損向聲請人借貸等情,自難逕以聲請人單面指訴遽以認定,仍須依積極證據證明之,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言。

㈢聲請人又認被告將聲請人出資款項未使用於餐廳經營及未將盈餘分配,而認被告有侵占、背信罪嫌云云,然此部分除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外,別無被告將聲請人資金挪作他用之證據,而被告因虧損連連,甚至還積欠漢晶公司攤位租金及費用,已如前述,並無盈餘可資分配,實難認被告有何將盈餘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之可能,要難以侵占或背信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均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取財、背信、侵占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中既已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編號│ 日期       │被告主張之支出│實際支出    │被告浮報支出│
│    │            │              │            │(差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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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9 月  │44萬7203元    │1萬7242元   │42萬9961元  │
│    │(開業費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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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10月  │24萬6127元    │9萬2038元   │15萬40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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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年11月  │21萬4242元    │9萬1510元   │12萬273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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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 年12月  │16萬8676元    │6萬6769元   │10萬1907元  │
├──┼──────┼───────┼──────┼──────┤
│ 5  │107 年1 月  │8萬7535元     │3萬4868元   │5萬26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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