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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何茂松
代 理 人 黃永嘉律師
被 告 周富盛
廖玉理
周建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何茂松因被告等人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10月5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21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666 號、第689 號、第69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何茂松告訴被告周富盛、廖玉理、周建宇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以108 年度偵緝字第666 號、第689 號、第690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8 年10月5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215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聲請人於108 年10月18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8 年10月25日委任律師向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周富盛、廖玉理係夫妻,與其子即被告周建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周富盛、廖玉理自104 年6 月22日起,至106 年11月1 日止,在聲請人即告訴人何茂松位於臺北市北投區行義路住處,向聲請人佯稱:因在宜蘭縣羅東鎮興建房屋資金周轉不靈,日後出售房屋即可還款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陸續出借新臺幣(下同)538 萬元,被告等人則交付位於新北市、臺北市等17筆土地所有權狀及以附表所示、被告周建宇名義簽發之支票共13紙供作擔保,惟聲請人於106 年11月1 日提示上開被告周建宇名義簽發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且拒絕往來,經連繫被告周富盛、廖玉理無著,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周富盛、廖玉理、周建宇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人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惟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駁回後,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有下列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1.上開處分書持以為駁回之主要理由,係以聲請人係基於朋友之關係始同意借款予被告周富盛、廖玉理,且於借款時知悉被告周富盛、廖玉理已呈資歷困窘狀態,且借款時並預扣每個月2 分之利息,故被告等人並無施用詐術及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實有未盡調查而有速斷之嫌:⑴聲請人雖自承借款時有先預扣每個月2 分的利息,然此乃一般民間借貸之交易習慣,且聲請人亦是於借款金額累積至2、300 萬元後始從被告周富盛、廖玉理四口中得知渠等另有高利率之借貸,為避免被告等人另背負高額利息致影響聲請人這邊之債權清償,聲請人才幫忙介紹金主借款,並非於得知被告周富盛、廖玉理在外已借有5 分利之借款後再同意以預扣2 分利之方式借予金錢。
⑵再者,衡諸常情,倘聲請人一開始即知悉被告等人資力已然困窘,又怎會輕易再貸與一、二百萬之資金予被告等人?況聲請人因出於避免被告等人倒帳、確保自身之債權日後得以受償之心態,主動協助被告等人減少負擔之利息,亦屬人之常情,豈能以聲請人事中協助被告等人另向金主貸得較低利率貸款即率爾認定聲請人於借款時已知道被告周富盛、廖玉理資金周轉困難、已呈資力困窘狀態,而無陷於錯誤之可能!⑶況依一般社會常理,借款人與貸款人之間縱然互為認識,除非是關係極為親近之人,否則當不致於在借款人未提出明確承諾或擔保之情況下同意出借大筆金額之借款。
此從聲請人指述內容:「被告周富盛、廖玉理有向聲請人佯稱其在宜蘭縣羅東鎮興建房屋,因資金周轉不靈而向聲請人借貸金錢,並言明日後出售房屋後即可還款」,而被告周富盛亦自承有帶聲請人前往宜蘭縣羅東鎮看合建案工地,且曾提出位於新北市、臺北市等17筆土地權狀作為借款擔保等情,即可證明聲請人絕非僅憑朋友間之交情而借款予被告周富盛、廖玉理,是上開處分書認定聲請人係基於朋友關係而同意借款予被告等人乙情,實屬謬誤。
2.被告周富盛、廖玉理既於庭訊時自承有陪同聲請人前往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看合建工地之事實,惟被告周富盛、廖玉理自始至終均未提出關於該合建案之契約等資料以證其說,足見被告周富盛、廖月里向聲請人借款時稱日後出售房屋後即可還款之說法恐係騙局一場,然原檢察官仍未就此情深入詳查,實有未盡調查之憾:⑴被告周富盛雖辯稱:確有向聲請人借款538 萬元未還,是在借款後陪同聲請人前往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看合建工地,但後來因土地有糾紛無法興建,伊並未向聲請人稱合建房屋蓋好後可以還款,是因所設立之三合不動產公司經營不擅倒閉而無法還款,並無詐欺等語。
然被告周富盛若如未向聲請人言明日後出售房屋後即可還款,又為何要陪同聲請人前往該合建工地查看?由此可知被告周富盛否認曾向聲請人表明日後合建房屋蓋好後可以還款乙事,實屬狡賴之詞,然不起訴處分竟認被告周富盛此部分辯詞可採,實不無可議之處。
⑵另查,原檢察官於首次庭訊時即要求被告周富盛提出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合建案之相關契約資料,惟被告周富盛嗣後庭期均請假未到,且未提供上開資料予原檢察官,是被告周富盛既自承有陪同聲請人前往合建工地查看,卻又遲遲提不出合建案有關資料,職此,被告周富盛向聲請人佯稱其於宜蘭羅東有合建案,日後出售房屋後就有錢可還給聲請人乙情,即有可能係騙局一場,原檢察官本應對此詳加追查,然在被告周富盛日後庭期均未到庭,且未提供合建案之相關資料之情形下,原檢察官竟未再傳喚被告周富盛到庭說明,即採信其片面說詞,認定被告周富盛並無施詐術之行為,顯有未竟完足調查之違誤。
3.原檢察官另以位於新北市、臺北市等17筆土地權狀上均已載明坐落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等事項,可供聲請人明確評估上開土地之價值,得出聲請人不至於誤信上開土地價值之結論,並未考量以當時之條件,聲請人實難以辨別被告周富盛話術內容之真偽,是原檢察官遽而作出對聲請人不利之認定,略嫌速斷:⑴查上開位於新北市、臺北市等17筆土地權所有權狀上雖均已載明坐落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等事項,然聲請人已年邁視力不佳,且教育程度不高,無力細究土地權狀上之記載內容,對於土地權狀上之記載內容確實不甚瞭解,又當時被告周富盛一再表示幾星期後就會返還借款,並提出上開17筆土地權狀給聲請人保管以作為保證,而聲請人又出於好意幫忙,見被告周富盛既已提出高達17張土地權狀交予聲請人保管,其價值應有如其所稱有好幾百萬元之價值,誤信被告周富盛資力,且信任其只是短息借貸需求之說法,故未要求於該17筆土地上再設定抵押權,因此聲請人未能從上開17筆土地權狀記載內容評估價值,即借款予被告周富盛、廖玉理。
⑵再者,縱使聲請人得從該17筆土地所有權狀記載內容得知坐落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等事項,然聲請人亦難以僅憑是項記載內容即能及時察覺其土地價值並非如被告周富盛所稱,而無誤信之可能。
蓋聲請人並不知悉上開17筆土地之使用現狀為何,其資訊全賴被告周富盛提供,況土地權狀上亦未如土地謄本般記載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是借款當時聲請人的確有誤信被告周富盛話術之可能。
因此,原檢察官以上開17筆土地權狀上均已載明坐落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等事項,可供聲請人明確評估上開土地之價值,聲請人不至於誤信上開土地價值而同意借款予被告周富盛、廖玉理之結論,並未考量以當時之條件,聲請人實難以辨別被告周富盛話術內容之真偽,是原檢察官遽而作出對聲請人不利之認定,略嫌速斷。
4.另查,原檢察官未就被告周富盛、廖玉理是否於提出位於新北市、臺北市等17筆土地權所有權狀作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時,對聲請人佯稱其面積有好幾百坪、價值好幾百萬元之說法,命被告周富盛到庭與聲請人相互對質以釐清上情,且亦未調查該17筆土地之實際價值,程序上有重大瑕疵,且有未盡完足調查之違誤:⑴被告周富盛於首次庭期後即未曾再出席嗣後之調解程序及偵查庭期,是以對於聲請人後來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狀內容,即被告周富盛、廖玉理曾提出上開17筆土地權狀並向聲請人佯稱上開土地之實際坪數有好幾百坪、價值有好幾百萬元等語,藉以取信於聲請人,進而順利貸得款項乙情,無從得知被告周富盛之答辯內容。
⑵再者,被告周富盛既以17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向聲請人借款215 萬元,該17筆土地之價值理論上應高於借款金額才是,倘原檢察官若有詳查該17筆土地當時之公告地價與現值,即可得知該17筆土地價值確實低於借款金額,更何況上開17筆土地多為農地與林地,其中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市區之6 筆土地,均為道路用地,又該17筆土地之所有權均為持分,交易價值甚低,縱然被告並未向聲請人明確表示該17筆土地有好幾百坪、價值好幾百萬元等語,然被告周富盛持交易價值甚低之土地權狀向聲請人借貸鉅額金錢,其心態亦不無可議,而有再傳喚被告周富盛調查上情之必要。
⑶另原檢察官雖有向被告廖玉理、周建宇等人詢問被告周富盛未到庭之理由,但經被告廖玉理表示,被告周富盛僅有咳嗽、呼吸道不適等症狀,是被告周富盛並無不能到庭之情形,而聲請人指述之事實猶待被告周富盛到庭說明始能釐清,然原檢察官並未詳查該17筆土地當時之實際價值,事後並未再擇期傳喚被告周富盛到庭,就上開聲請人指述之內容表示意見,並讓聲請人與之對質,即作出不起訴處分之決定,程序上顯然已有重大瑕疵。
5.被告周建宇究為單純出借其個人支票簿予被告周富盛、廖玉理使用,抑或出於容任之不確定故意或幫助故意,仍有待調查釐清,然原檢察官卻以被告廖玉理、周建宇之供述即認定被告周建宇並未涉及本件詐欺犯行,亦有速斷、未盡完足調查之違誤:⑴查被告周建宇雖辯稱其並未向聲請人借款,伊名下支票都是父母親在使用云云。
惟原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周建宇時即查出,被告周建宇名下支票,早在106 年2 月5 日交付予聲請人之前,已有多次退票紀錄,縱然如其所稱,名下支票均交由被告周富盛、廖玉理使用,然支票如有跳票情事發生,勢必影響其個人信用紀錄,是一般情形,票據發票人均會審慎看待並竭力避免跳票情事發生或擴大才是。
是當被告周建宇之父母以其名義簽發之支票如已有跳票情事發生,被告周建宇理應盡速取回支票薄,不應再任由被告周富盛、廖玉理任意簽發以四處借款,以免債信進一步惡化。
⑵況被告周建宇既然會將個人支票薄借予被告周富盛、廖玉理使用,足見其應知悉被告周富盛、廖玉理二人財務、信用狀況與借用原因,而於支票已發生退票情形後,卻又容任被告周富盛、廖玉理二人在外以其名義繼續簽發支票向聲請人借款,其是否有預見被告周富盛、廖玉理票據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抑或幫助故意,即有可疑之處而仍有詳查釐清之必要,然原檢察官未察此情,僅憑被告廖玉理、周建宇之供詞即認定被告周建宇未涉有本件詐欺犯嫌,其認事用法亦不無違失之處。
6.又被告等人於跳票後百般迴避聲請人之追索,避不見面,甚至先前所留地址竟是臺南之戶籍地址,而非可聯絡到被告等人之地址,可知被告等人自向聲請借款之初,即有意讓聲請人嗣後無從聯絡被告等人,而有詐欺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陳,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之處分,其採證與認事,核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實屬不公,爰依法請求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五、訊據被告周富盛、廖玉理、周建宇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周富盛辯稱:雖有向聲請人何茂松借款538 萬元,但因公司經營不善倒閉,以致無法還款,並無詐欺犯意等語;
被告廖玉理辯稱:只是偶爾陪同被告周富盛向聲請人借款,後來因公司倒閉而無法還款,並無詐欺犯意等語;
被告周建宇則辯稱:名下支票向來係由被告周富盛、廖玉理使用,並未參與借款等語。
經查:㈠被告周建宇係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三合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將該公司業務全權交由其父母即被告周富盛、廖玉理共同管理,嗣因該公司資金短缺,被告周富盛遂於104 年6 月22日,持兒媳葉庭佑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名下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向聲請人借款215 萬元,並預扣每月2分利息,其後又陸續向聲請人借款,且交付發票人為被告周建宇、付款人分別為華南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帳號為000000000 號,附表編號1 至11、13)、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三重分社(帳號為000000000 號,附表編號12)、發票日、金額及支票號碼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3紙作為擔保,迄106 年10月5 日止,借款金額加利息合計538 萬元,期間,被告廖玉理亦曾陪同被告周富盛出面借款,惟聲請人自106 年11月1日起提示附表所示支票,均未獲兌現,且被告周富盛、廖玉理迄未還款等情,業分據被告等人供述、聲請人證述在卷(見他卷第54頁、偵字第1165號卷第65頁至第69頁、偵緝字第666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偵緝字第690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並有借據、案外人葉庭佑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存卷可參(見偵緝字第666 號卷第75頁至第94頁、他卷第9 頁至第2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等人借款未還,涉有詐欺犯行云云。
惟查: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
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2.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被告周富盛、廖玉理表示在宜蘭羅東蓋屋,資金短缺5 、600 萬元,因為雙方是好朋友,所以同意由被告周富盛、廖玉理先後提出17筆土地所有權狀、附表所示支票作為擔保,並以預扣每月2 分利之條件出借款項,其後雖知悉被告周富盛、廖玉理尚有其他高達5 分利之借款,經濟狀況不佳,但因擔心被告周富盛、廖玉理倒債,仍持續透過各種管道為其等籌款等語(見他卷第54頁、偵字第1165號卷第65頁至第69頁、偵緝字第666 號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由此以觀,聲請人顯係基於朋友情誼而出借款項,且於借款之際,已知被告周富盛、廖玉理係供資金調度之用,惟衡量可取得之利息、對方提供之擔保及可能風險後,仍決定出借款項,尚難謂聲請人係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聲請人固主張被告周富盛提供之17筆土地價值不足以供作擔保,係因被告周富盛訛稱土地價值高達數百萬元,始陷於錯誤而借款云云,惟依卷內現存事證,並不足以認定被告周富盛有佯稱前開17筆土地價值高達數百萬元以訛騙聲請人之舉,且前開土地價值幾何、是否已足以擔保聲請人之債權,核屬聲請人於借款予被告周富盛等人時,所應自行評估之事項及承擔之風險。
再依聲請人前開所述,伊對於被告等人經濟狀況惡化、對外另有高額利息借貸乙情,知之甚明,但因上開個人考量,仍決意持續出借款項予被告周富盛、廖玉理,益見被告周富盛、廖玉理等人並無隱瞞資力而施用詐術之行為。
3.聲請人另主張被告周富盛、廖玉理以其等在宜蘭羅東有工地,事後出售可得款數千萬元之詐術訛騙聲請人云云。
惟被告周富盛、廖玉理均否認曾以上開說詞向聲請人借款,辯稱:之前在宜蘭羅東地區曾有合建計畫,但係聲請人在借款後主動表示友人有意購買、合作,才帶同前往上述工地查看,與本案借款無涉等語(見偵緝字第666 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偵緝字第690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並提出被告周建宇擔任負責人之固住建設有限公司與案外人林書平等人簽立之合建契約書節本、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存參(見偵緝字第666 號卷第51頁至第61頁),是被告等人在宜蘭羅東地區確有合建計畫乙事,應非虛捏。
然前開合建契約節本上並無簽約日期及相關履約時程,而被告周富盛、廖玉理與聲請人所述至前開工地查看之緣由、時間,互有差異,且無從由前述合建契約節本判斷何人所述為真,事涉被告周富盛、廖玉理是否以前開合建案為藉詞,施用詐術,本應傳喚被告等人及相關證人到庭詢問,以資釐清案情,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調查證據之範圍,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已如前述,而偵查檢察官就上開部分並未進行後續調查,是本院僅能依卷內資料進行審酌,不得自行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依職權就此部分為任何調查之行為,從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乏被告周富盛、廖玉理有以聲請人所提前揭方式施用詐術之具體事證,自不得遽認被告周富盛、廖玉理有此部分犯行。
4.再查,被告周富盛、廖玉理對於前揭債務,始終坦認不諱,且於借款期間均依約給付利息,此有被告廖玉理庭呈106 年間利息明細表存卷可參(見偵緝字第666 號卷第103 頁),前開金額並經聲請人核對無誤(見偵緝字第666 號卷第100頁),足徵被告周富盛、廖玉理辯稱:事後公司經營不善倒閉,始未能清償借款等語,尚非無稽,而難認其等於借款之初,主觀上即有詐騙聲請人之不法犯意。
至於聲請人主張被告周富盛、廖玉理之前所留地址係臺南戶籍地址,可見其等自始即有借款不還之詐欺犯意云云,惟一般民眾因工作、求學或其他個人因素,戶籍地址與現住地址並非同一者,所在多有,且為社會常態,而現居所可能隨時遷移,戶籍地址則須至戶政機關依相關程序辦理,始得更動,且被告周富盛、廖玉理始終未曾否認債務,並持續給付多年利息,業如前述,由上以觀,自不得僅因被告周富盛、廖玉理係提供戶籍地址予聲請人,即認被告周富盛、廖玉理於借款之際,已有詐欺之不法犯意。
5.末查,本案依聲請人所陳情節,未見被告周建宇有出面或參與本案借款洽談之行為,且附表所示支票均係由被告廖玉理使用支配,被告周建宇對於前開支票去向、用途及借款經過均不知情,已據被告廖玉理、廖建宇供述在卷(見偵緝字第666 號卷第23頁、偵緝字第690 號卷第8 頁),且互核相符,則聲請意旨徒以被告周富盛、廖玉理持被告周建宇為發票人之附表支票供作本案借款擔保乙節,指訴被告周建宇同涉詐欺取財犯嫌云云,實屬片面臆測之詞,無從遽採。
聲請人雖質疑被告周建宇名下之支票曾於106 年2 月5 日跳票,何以任憑被告周富盛、廖玉理繼續使用支票對外借貸,認被告周建宇恐有幫助被告周富盛、廖玉理詐欺,或共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乙節,依上開各情所述,已不足以認定被告周富盛、廖玉理二人涉犯詐欺犯行,則被告周建宇部分,亦難認其有何幫助被告周富盛、廖玉理涉犯詐欺犯行,或與之共同犯罪。
且因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續為調查,卷內復無資料足認被告周建宇知悉其名下支票存款帳戶之使用情況,而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周建宇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所指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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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2 月│52萬元 │ND0000000 │
│ │3 日 │ │ │
├──┼─────┼──────┼────────┤
│2. │106 年2 月│23萬元 │ND0000000 │
│ │5 日 │ │ │
├──┼─────┼──────┼────────┤
│3. │同上 │45萬元 │ND0000000 │
├──┼─────┼──────┼────────┤
│4. │106 年2 月│10萬元 │ND0000000 │
│ │10日 │ │ │
├──┼─────┼──────┼────────┤
│5. │同上 │110萬元 │ND0000000 │
├──┼─────┼──────┼────────┤
│6. │106 年2 月│50萬元 │ND0000000 │
│ │13日 │ │ │
├──┼─────┼──────┼────────┤
│7. │106 年2 月│90萬元 │ND0000000 │
│ │15日 │ │ │
├──┼─────┼──────┼────────┤
│8. │106 年2 月│30萬元 │ND0000000 │
│ │23日 │ │ │
├──┼─────┼──────┼────────┤
│9. │同上 │30萬元 │ND0000000 │
├──┼─────┼──────┼────────┤
│10 │106 年2 月│15萬元 │ND0000000 │
│ │2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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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6 年3 月│20萬元 │ND0000000 │
│ │2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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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6 年4 月│10萬元 │BE0000000 │
│ │10日 │ │ │
├──┼─────┼──────┼────────┤
│13 │106 年9 月│10萬元 │ND0000000 │
│ │3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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