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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吳萬濤
代 理 人 陳文雄律師
被 告 尤得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
字第8789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39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定有明文。
聲請人即告訴人吳萬濤(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尤得城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緝字第39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11月1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789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該處分書於同年月8 日送達於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5樓之住所,由聲請人之受僱人受領,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3 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聲請人佯稱清朝書畫家王鐸「草書卷」(下稱系爭畫作)市場價格看漲,獲利可期云云,邀約聲請人投資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0 年3 月12日開立同面額之支票,被告並持之兌現。
然事後被告避不見面,告訴人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被告於100 年3 月間簽訂之共同投資及委託契約書記明系爭畫作「實屬難能可貴,稀世珍寶」,被告已保證系爭畫作係真品,聲請人始願意與被告合資購買系爭畫作。
㈡被告固然已將系爭畫作交付由聲請人保管。
惟被告交出之系爭畫作是否為真品?是否為原契約中指之原件?被告於簽約後即離去6 、7 年,不見人、畫,若非聲請人提告,根本不見人、畫。
被告自承帶畫作至大陸地區鑑定真偽,可見系爭畫作之真偽,顯有疑問。
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鑑定報告文件。
系爭畫作價值至少800 萬元,且依被告所言,在系爭畫作上因為展覽鑑定所費不貲,加上其已投資400 萬元,被告豈能輕易將系爭畫作交付聲請人,且交付聲請人後,即不聞不問,間接證明系爭畫作不值一顧。
是以,聲請人懷疑被告交付之畫作為贗品。
㈢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再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始足當之,倘無不法所有意圖,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
1.被告與聲請人於100 年3 月8 日約定共同出資新臺幣800 萬元,蒐購一幅清朝書畫家王鐸「草書卷」(有清包世臣觀後題跋" 龍騰虎躍" ),由被告、聲請人各出資一半,並各擁有百分之50之所有權,由被告全權處理買賣事宜等情,有共同投資及委託契約書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775號卷【下稱他卷】第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有邀請聲請人共同投資系爭畫作,雙方一共出了800 萬元跟新加坡收藏家購買,目前在大陸人民大學鑑定中,可以強化曝光效果,有利於轉售,並且要透過行銷以及學術界之支撐,才會有利潤,伊也有請大陸之張繼剛教授幫伊鑑定畫作真偽,才會拖這麼久,伊有一直催促伊之專家學者朋友,但他們說要時間,伊知道聲請人告伊後,伊會趕快請伊朋友將系爭畫作寄回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395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3-35、117-123 頁),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大概是在98、99年間共同投資買一塊土地認識,後被告提議一起投資字畫,伊本身對古董藝術買賣有興趣,伊在被告公司看到很多字畫,被告現場有提供清朝畫家王鐸所繪「草書卷」字畫給伊看,但是否真偽伊就不確定,伊在簽約之前有看到該畫,被告買到那幅畫後伊也有看過那幅畫,伊有與被告一起去找專業的攝影人員拍照留底,被告說要去大陸那邊比較好賣,伊102 年時有問被告賣畫的進度,被告說還沒賣出,被告有提過張繼剛教授,伊只想把投資本金及獲利拿回來等語(見他卷第5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27-31 頁、偵緝卷第125 頁),依卷附張繼剛出具之草書信函記載,系爭畫作存放北京雲盧8 年,期間研究展覽出版推廣預拍所費不貲,尚在進行中,因被告將畫作取回,目前安排事宜一切停止等情,有草書信函乙紙可參(見偵緝卷附件),綜上,聲請人與被告曾共同投資土地而結識,聲請人對於字畫亦有喜好,於本次投資前,已至被告公司觀看系爭畫作,瞭解被告有蒐集字畫習慣,經評估後,始決定與被告合資購買系爭畫作,尚難以事後未能如聲請人投資當初之期望,即認定被告初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2.聲請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初有現場提供清朝畫家王鐸所繪「草書卷」字畫給伊看,但是是否為真偽伊就不確定了等語(見他卷第56頁),於偵訊時證稱:伊有看到那幅畫,但不知道是真的假的,被告跟伊說其要買這幅畫,想跟伊一起投資等語(見偵卷第29頁),足見被告於聲請人決定投資前,已邀請聲請人觀看系爭畫作,以便決定是否加入本案投資,聲請人檢視系爭畫作後,在系爭畫作是否為真品尚未確認之情形下,仍決定與被告合資購買系爭畫作,由上以觀,被告已善盡告知投資風險之責,並給予聲請人充分機會瞭解本案系爭畫作,聲請人經評估各方利害後,始為本案投資行為,實難認被告有何詐騙聲請人之不法意圖。
3.本案系爭畫作事後雖因故尚未出售,但字畫投資本存有諸多風險,投資人宜審慎考量、評估後,再為決策,而本案系爭畫作尚未出售,係因系爭畫作前存放大陸地區北京市,仍在進行研究展覽出版推廣預拍等,有前開張繼剛出具之草書信函可佐,是本案依現存卷證,尚難認定被告於邀約聲請人投資之際,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4.聲請人於本次投資前,已至被告公司觀看系爭畫作,已如前述,又被告於偵訊時攜帶系爭畫作到庭,經聲請人檢視後,檢察官訊之是否曾看過該畫作,聲請人答稱:跟之前看的是一樣的等語(見偵緝卷第125 頁),足見被告攜帶到庭之系爭畫作即為聲請人與被告簽訂之共同投資及委託契約書所載之畫作。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足認聲請人所指被告涉有聲請交付審判所涉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等情,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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